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蔣大中律師
曾鈺珺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蔣大中律師、曾鈺珺律師、張秉貹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更被上附表2 、2-1 、2-2 、2-3 、3 、3-1 、3-2 、3-3 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1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更被上附表2 、2-1 、2-2 、2-3 、3 、3-1 、3-2 、3-3 等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 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資料為聲請人
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 之銷售淨利及發票明細等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聲 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為 本案訴訟之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訴訟 代理人,為兼顧輝瑞公司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 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 部分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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