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09年度,26號
IPCV,109,民秘聲上,26,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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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同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洪珮瑜 
相 對 人  孫德沛律師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德沛律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 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 、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 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度日記帳簿、捷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㈢狀所提之「附 件三」及「附件四」等發票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孫德沛律師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 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中



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關務 署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 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聲請人公司107 年度日 記帳簿及108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㈢狀所提之「附件三」及 「附件四」等發票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本案訴訟損害賠償 之計算,故有提出於本案訴訟之必要。然因前開證據資料中 之銷售日期、價格、數量及對象等涉及聲請人公司之銷售及 經營等資訊,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又該等資料中之國稅局及關務署資料,依稅捐稽徵法 第33條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為應絕對保密之資料,具有秘密 性,一旦洩漏,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對手以較低金額之報價取 得訂約機會,有違反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從而使聲請人營 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自有保護之必要性。由於該等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如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令之人 為開示聲請人營業秘密內容,除將導致喪失秘密性而失去價 值,實有危害聲請人基於該等資料所為之事業活動之虞,除 相對人孫德沛律師外,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就本 資料之「附件三」及「附件四」等發票,業已受本院108 年 度民秘聲字第55號裁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而就本資料其 他部分,僅受限制閱覽之拘束。是以,仍有對相對人孫德沛 律師、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護 等語。
三、准許部分:
㈠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 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卷宗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 分局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 及所附資料、財政關務署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 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 聲請人107 年度日記帳簿、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1日民事陳 報㈢狀所提之「附件三」及「附件四」發票證據等所示之資 料內容涉及聲請人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自屬聲請人之 營業機密及金融隱私,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且系爭資料中之國稅局及關務署資料,依稅 捐稽徵法第33條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為保密資料,內容具有 秘密性,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然相對人孫德沛律師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



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兼顧 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孫德 沛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承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就聲請人上開聲請部分裁定准予 對相對人孫德沛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四、駁回部分:
  至於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部分,惟聲請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先後就該等資 料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39號及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5號裁定准 許,其中,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賴蘇民 律師、洪子洵律師就該等資料(不包含附件三及附件四等發 票資料)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並同時限制不得為上開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第三人開示,且該裁定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而生相同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關 於限制資料使用、開示之效果。故前開裁定對於聲請人主張 對於該等資料之營業秘密之保護應已足夠,應無准許聲請人 核發關於此部分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以,相對人賴蘇民 律師、洪子洵律師就附件三及附件四等發票,業已受本院10 8 年度民秘聲字第55號裁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而就本資 料其他部分,亦已受限制閱覽之拘束。職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應無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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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