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9年度,31號
IPCV,109,民秘聲,31,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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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相 對 人 許育瑞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
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林健群律師。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保全 證據事件(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所提之產品出貨 證明書及進銷存貨管理系統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在本院執行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保全證據現場所提供之產品出貨證明書 及進銷存貨管理系統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重 要營業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亦為業務上所應予保密 之重要事項,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從輕易探知 其內容,屬於聲請人應予保護之業務秘密及營業秘密,且系 爭資料之銷售資訊為107年1月至109年7月,已逾相對人主張 侵權產品之銷售期間,部分資料與本案訴訟無關,又本件原 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在未取得 系爭資料之前,即向聲請人客戶或無關連公司寄發警告函, 藉此攻訐聲請人商譽,對聲請人形象或名聲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若未限制相對人許育瑞(即原告士林電機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林健群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可預 見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預期的重大商業損失,況且,系爭資 料並非本件訴訟之必要資訊,亦不涉及系爭專利侵權與否之 認定,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並不妨礙其等行使辯 論權,實無提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必要。倘認限制



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將影響原告士林電機公司之本件 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保障,因系爭資料既為聲請人 所有之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相對人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商業活動之虞, 故有限制相對人不得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 許育瑞林健群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或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林健群律 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 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 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 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 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 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 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 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准許部分:
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保全證據現場所提 供之系爭資料,屬其營業上之重要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 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 及聲請人之銷售產品與客戶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 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堪認聲請人應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又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林健群律師尚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應有妨礙當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 健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聲請限制閱覽駁回部分: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 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 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 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 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 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 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 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 第37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 、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 則上即不應准許。
(二)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許育瑞林健群律 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係屬聲請人有 無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具體事證,在訴訟 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之保全證據階段結束,已進入



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 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雖 聲請人主張本案原告士林電機公司向聲請人客戶寄發警告 函,藉此攻訐聲請人商譽,若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勢必造 成聲請人重大商業損失等等,然觀諸其提出之警告函內容 ,均為提起侵害系爭專利訴訟之通知,實與其主張若不限 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聲請人即會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並無關聯。況且,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如主文所示之禁止事項,即限制相對人林健群律師 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系爭資料,亦不得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因營業秘密法已有相關規 定課予違反者刑責,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無 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之必要。準此,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 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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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