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8號
TNDM,107,金訴,8,2020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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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川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繼崟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詹智皓




黃雋夫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林昱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吳文夆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白浤廷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凱群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劉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李士綸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吳哲瑋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蔡明成


顏陞賢


梁廷旭(原名梁耿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525、9741、9922、10328 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申○○、天○○、亥○○、癸○○、丁○○、乙○○、甲○○、地○○、宙○○、黃○○及巳○○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己○○、戊○○均免訴。扣案各如附表三編號60至97、100 至10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綽號「川哥」、「SAKURA〈圖像〉」)於民國106年間 發起、由其與申○○(綽號「葉問」、「富山」、「紅茶」) 共同指揮以詐騙國外民眾獲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亥○○(綽號「獨步天下」、「錢途無量」)、癸○○(綽號「 骷髏頭〈圖像〉」)、丁○○(綽號「天狗」〈圖像〉)、乙○○( 綽號「浩南」、「大白」)、甲○○(綽號「牛〈圖像〉」)、 地○○(綽號「勞威型」)、己○○(綽號「亞洲」、「雷公」 、「檸檬(雷夢)」、「老K」)、戊○○(綽號「哲瑋」、 「悟哥」)、天○○(綽號「白告」、「西瓜」、「龜〈圖像〉 」)、宙○○(綽號「小白」)、黃○○、巳○○(以上14人為本 案到庭之被告,其中己○○及戊○○所涉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及同案被告玄 ○○(綽號「小彥」、「老王」)、A○○(綽號「石頭」、「 羅漢」、「上善若水」)、卯○○(綽號「阿文」)、辰○○、 酉○○、午○○、寅○○、丑○○(綽號「凱」、「小施」)、未○○ (綽號「陳一浪」、「小兔〈圖像〉」)及戌○○(綽號「小黃 」)(以上10人均未到庭)等人則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陸續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推由申○○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 ○段00號、丁○○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作為 集團組織之據點使用。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方式如下:為使組 織持續在國外施行詐欺及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由辛○○在幕 後主持、申○○指揮組織成員、幹部至國外當地開立帳戶,或 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當地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組織 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國外民眾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派組織幹 部至當地監視、看管在當地提款之人員(俗稱車手,於本案 犯罪組織則稱為「孩子」),經提款人員將款項交予組織幹 部或存入組織指定之不詳帳戶,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 灣(其中部分款項轉入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 由甲○○至臺中市向不詳之人拿得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組織 因犯罪而取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該組織並製有「日鑫66遊 戲規則」、「川普86遊戲規則」等規定,作為該組織提款、 匯兌之規則。
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申○○指示丁○○負責將薪資匯入組織幹部、在國外提款人員 之帳戶及至國外擔任監管車手之工作;指示地○○、戊○○至 馬來西亞開戶;指示甲○○負責收取地下匯兌之款項及至大 陸地區開戶、監看車手之工作;指示戊○○、乙○○先後帶車 手至越南地區開戶及監控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指 示癸○○、甲○○帶車手(寅○○等人)至香港、大陸地區開戶 ;指派己○○招募車手、指揮在國外之車手提款或存款至指 定帳戶;指派戊○○至泰國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指示天○○ 在機場轉交生活費給出國之車手;指示玄○○至泰國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指示A○○至泰國教導至泰國之車手操作提 款機、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指示卯○○、辰○○、酉○○、午 ○○、寅○○、宙○○、丑○○、未○○、戌○○、黃○○、巳○○等人至 泰國擔任車手提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指示亥○○柬埔寨 負責集團組織在該處之工作、找人(車手)去大陸等。另 辛○○因與宇○○之票款債務糾紛,遂指示亥○○、癸○○等人於 106 年8 月21日至宇○○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 號之「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宇○○索討票款未 果。
(二)辛○○、申○○並指示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627 號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在臺灣負責招募、面試欲 前往泰國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款項之人、辦理 機票(由大發旅行社丙○○協助辦理機票、簽證、護照等, 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 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安 排出國事宜、與詐欺組織海外機房聯繫及指揮已在泰國提 領詐欺款項之人員前往提款、收取款項或存入指定之帳戶 ;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確 定,詳如後述)擔任前往泰國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天○○擔任代為轉交組織成員至泰國之 機票及生活費等工作;A○○擔任至泰國教導在泰國之車手 操作提款機、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工作。己○○即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卯○○、玄 ○○、辰○○、酉○○、午○○、宙○○、丑○○、戌○○、未○○、黃○○ 、巳○○、A○○及寅○○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泰國擔任車手或收款,並與戊○○至泰國向無國籍人士第三 人許文雄(業經泰國警方逮捕)取得泰國當地銀行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使用,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之人及第三人謝文淵提款或收取款項;戊○○並交付存摺、 提款卡予卯○○、玄○○,指示其等至泰國境內銀行或商場之 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及收取款項;天○○於106 年12月28日 未○○、戌○○、丑○○欲搭機前往泰國前,代為轉交機票及生 活費;A○○則教導戌○○、第三人謝文淵操作泰國當地之提 款機。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著手以電話謊稱為官員及被 害人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等為由詐騙當地民眾匯款至指 定帳戶,然因查無實際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而未能得逞 。期間辛○○、申○○並指示己○○、戊○○(以上2 人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玄○○、辰○○、酉○○(以上3 人均未到庭)及 天○○等人在泰國地區為上開詐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即泰國人Saowalak Roma 因而遭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總計損失泰銖328 萬9, 212 元。
三、經泰國警方於如附表一所示逮捕時間陸續逮捕卯○○等人,並 將相關情資轉知臺灣警方後,經警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至 己○○、戊○○住處及組織據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 西區臨安路一段25號);於107 年5 月22日至甲○○、乙○○、 丁○○、地○○、第三人徐褘呈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仍應 認已起訴。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已載明被告亥○○ 、癸○○、丁○○、乙○○、甲○○及地○○等人共同參與上開以詐騙 國外民眾獲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且於組織內均有 明確分工等情,顯已訴追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起訴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如107 年12月11日刑事準備 狀(以下卷宗簡稱參見「備註」,院三卷第57至59頁)、 本院107 年12月11日、108 年6 月25日、108 年12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院三卷第37、41-1至41-2頁、院四卷第25 至28頁、院五卷第153 至161 頁)及本院109 年7 月29日 審理程序筆錄(院六卷第152 、229 至230 頁);而被告 申○○亥○○、癸○○、丁○○、乙○○、甲○○、地○○、己○○、戊 ○○、天○○、宙○○、黃○○及巳○○(均全部認罪)對於本案全 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8至41-1頁、院 五卷第86至93、153 至161 、192 至201 頁、院六卷第15 1 至152 頁),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本件關於被告辛 ○○、申○○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關於被告亥○○、癸



○○、丁○○、乙○○、甲○○、地○○、己○○、戊○○、天○○、宙○○ 、黃○○、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人供述,除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外,因檢察官未陳明 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 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 參照),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易言之,此部分僅以各該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各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中結證之筆錄陳述,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己○○於警詢及偵查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丙○○、宇○○及蔡雅雯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辛○○既爭執之(院三卷第37、41-1至 41-2、57至59頁、院四卷第25至28頁、院五卷第153 至16 1 頁、院六卷第152 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 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 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 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 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戊○○、證人丙○○ 及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業 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 序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及證人丙○○、宇○○到庭 作證,並給予被告辛○○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認證 人甲○○、戊○○、丙○○及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五)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供述證據,並無人為 外力介入,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 憶錯誤之危險,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戊○○、己○○及地 ○○等人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如「旅遊團( 21人)」、「加密(3 人)」群組等)之內容,雖係除被 告辛○○外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相互間之對話內容(即通訊 陳述),然係雲端電腦以科學、程序運算等方式對於相關 人等當時之對話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為雲端電腦 自動儲存之紀錄,並無人為外力介入而個別輸入、儲存, 屬電腦儲存紀錄,其性質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經電腦自動儲存之通訊陳述內容,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所述外,本案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洗錢罪部分所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及非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其作為本案證據(院三卷第37至41-2頁、院四卷第25至 28頁、院五卷第86至93、153 至161 、192 至201 頁、院 六卷第151 至152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 上開所述外,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①被告申○○(院五卷第19至22、33至3 6、81至105 、145 至170 、187 至203 、241 至243 、247 至25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②被告亥○○(院一卷 第189 至193 頁、院二卷第91至101 、266 至268 頁、院三 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 至237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 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③被告癸○○(院一卷第193 至197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 至237 頁、 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④被告 甲○○(院一卷第169 至17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 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 236 頁)、⑤被告丁○○(院一卷第175 至181頁、院三卷第27 至44頁、院四卷第249 至283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 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⑥被告乙○○(院一卷第183 至18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至340 頁、院五卷第 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⑦被告地○○(院 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99至128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⑧被告天○○(院三卷第27至 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 ⑨被告己○○(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 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⑩被告 戊○○(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423 至440 頁、院五卷 第145 至170 、339 至345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⑪ 被告宙○○(院二卷第103 至108 、133 至137 頁、院三卷第 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 )、⑫被告黃○○之供述(院二卷第103 至108 、115 至120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 143 至236 頁)、⑬被告巳○○(原名巳○○,院二卷第103 至1 08 、125 至12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 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互核一致,並分別有下列資料足證被告申○○亥○○、癸○○ 、丁○○、乙○○、甲○○、地○○、己○○、戊○○、天○○、宙○○、黃 ○○及巳○○等13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一)①被告申○○(院五卷第19至22、33至36、81至105 、145 至170 、187 至203 、241 至243 、247 至255 頁、院六 卷第143 至236 頁)、②亥○○(偵二卷第105 至115、163 至170 頁、院一卷第189 至193 頁、院二卷第91至101 、 266 至26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至237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頁)、③ 癸○○(偵二卷第7 至14、95至100 、311 至312 頁、聲羈 三卷第25至36頁、院一卷第193 至197 頁、院三卷第27至 44頁、院四卷第191 至237 頁、院五卷第145至170 頁、 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④甲○○(偵一卷第7 至11、13 至17、75至77、407 至413 頁、聲羈一卷第25至29頁、院 一卷第169 至17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 6 頁)、⑤丁○○(偵一卷第199 至201 、203 至206 、233 至236 、299 至305 頁、聲羈二卷第23至26、29至32頁 、院一卷第175 至181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 249 至283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 236 頁)、⑥乙○○(偵一卷第103 至108 、109 至121 、1 73 至175 、177 至182 頁、聲羈二卷第26至29、31至33 頁、院一卷第183 至18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 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⑦地○○(偵三卷第105至107 、109 至117 、 177 至184 、187 至189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 第99至128 頁、院卷五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 236 頁)、⑧天○○(偵三卷第221 至233 頁、243 至246 、293 至295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 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⑨己○○(影一卷第7 至8 、25至31、87至93頁、影二卷第87至93、155 至160 、2 87 至28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 ⑩戊○○(警二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四卷第303 至306 頁 、影一卷第95至109 、115至117 、123 至127 、131 至1 35 頁、影二卷第37至41、67至70、101 至106 、117 至1



22 、249 至25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423 至4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339 至345 頁、院六卷 第143 至236 頁)、⑪宙○○(警一卷第28至30頁反面、院 二卷第103 至108 、133 至137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 院五卷第145 至170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⑫黃○○ 之供述(警一卷第50至52頁、院二卷第103 至108 、115 至120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 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⑬巳○○(原名梁耿賓,院二卷 第103 至108、125 至12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 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①辛○○(偵五卷第405 至408 頁、院三卷 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1至30、99至128 、191 至237、2 49 至283 、293 至340 、423 至440 、院五卷第145至17 0 、247 至25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②申○○( 院五卷第19至22、33至36、81至105 、145 至170、187 至203 、241 至243 、247 至25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 6 頁)、③亥○○(偵二卷第105 至115 、163 至170 頁、 院一卷第189 至193 頁、院二卷第91至101 、266 至26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 至237 頁、院五卷 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④癸○○(偵 二卷第7 至14、95至100 、311 至312 頁、聲羈三卷第25 至36頁、院一卷第193 至197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 四卷第191 至237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 143 至236 頁)、⑤甲○○(偵一卷第7 至11、13至17、75 至77、407 至413 頁、聲羈一卷第25至29頁、院一卷第16 9 至17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 、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⑥ 丁○○(偵一卷第199 至201 、203 至206、233 至236 、2 99 至305 頁、聲羈二卷第23至26、29至32頁、院一卷第1 75 至181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49 至283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 ⑦乙○○(偵一卷第103 至108 、109 至121 、173 至175 、177 至182 頁、聲羈二卷第26至29、31至33頁、院一卷 第183 至18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 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 、⑧地○○(偵三卷第105 至107 、109 至117 、177 至184 、187 至189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99至128 頁、院卷五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 、⑨天○○(偵三卷第221 至233 、243 至246 、293 至295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 卷第143 至236 頁)、⑩己○○(影一卷第7 至8 、25至31 、87至93頁、影二卷第87至93、155 至160 、287 至28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 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 3至236 頁)、⑪戊○○(警 二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四卷第303 至306 頁、影一卷第 95至109 、115 至117 、12 3至127 、131 至135 頁、影 二卷第37至41、67至70、10 1至106 、117 至122 、249 至25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423 至440 頁、 院五卷第145 至170 、339 至34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 6 頁)、⑫宙○○(警一卷第28至30頁反面、院二卷第103 至108 、133 至137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 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 3至236 頁)、⑬黃○○之供述( 警一卷第50至52頁、院二卷第103 至108 、115 至120 頁 、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 143 至236 頁)、⑭巳○○(原名梁耿賓,院二卷第103 至1 08 、125 至12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⑮卯○○(警一卷第1 7至18頁反面)、⑯玄○○(警一卷第20至22頁反面)、⑰午○ ○(警一卷第24至26頁)、⑱未○○(警一卷第32至34頁反面 、第37頁)、⑲丑○○(警一卷第39至41頁)、⑳戌○○(警一 卷第43至45頁反面、第48頁)、㉑A○○(警一卷第53至56頁 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 ①丙○○(警二卷第18至21頁、影一卷第137 至148、253 至 254 、257 至273 、291 至296 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②許文雄(綽號七哥,警二卷第27至28頁反面)、③ 謝文淵(警三卷第7 至11頁、偵五卷第419 至423 、441 至445 頁)、④盧冠達(偵四卷第219 至223、261 至266 頁、偵五卷第455 至458 頁)、⑤陳安斐(偵四卷第329 至334 、339 至341 、345 至348 頁)、⑥許靜(偵四卷 第349 至355 、361 至363 、365 至368 頁)、⑦陳婉珍 (偵四卷第385 至388 頁)、⑧鄭有富(偵四卷第381 至3 84 頁)、⑨宇○○(警二卷第107 至108、111 、113 至114 頁、偵四卷第271 至274 頁、院四卷第423 至440 頁) 、⑩蔡雅雯(警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⑪安平中( 院二卷第141 至144 、157 至160 頁)、⑫徐禕呈(偵三 卷第13至22、93至97、283 至285 頁)、⑬黃翊綸(警三 卷第1 至6 頁)、⑭庚○○(偵二卷第277 、301 至303 頁 )、⑮壬○○(原名林憲從,綽號「伴讀小書僮」)(院四 卷第99至128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
(三)①謝文淵之存款單、在泰國操作提款機之畫面(警三卷第1 3至15頁)、②許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幣匯 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偵五卷第465 至472 頁)、③宇○○ 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 2 頁、第116 頁反面至119 頁)、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94 頁 )、⑤陳仲偉手機內之「亞洲」、「富山」之資料(警一 卷第173 至173 頁反面)、⑥玄○○、戊○○、卯○○、己○○等 人之中華航空訂位紀錄(警一卷第154 頁反面)、⑦刑事 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逮捕紀錄、搜索查扣紀 錄、駐泰國代表處函及泰國警方提供之被害人相關資料( 被告辰○○部分)(警一卷第57至60、65至68、69頁反面至 70、74至76、87頁反面至102 頁、偵四卷第13至30頁)、 ⑧辰○○、酉○○、寅○○、宙○○玄○○及午○○之行動電話資料 (警一卷第155 至176 頁反面)、⑨未○○於107 年1 月18 日警詢時手繪詐騙集團新樂路據點草圖(警一卷第36頁反 面)、⑩10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1 月11日微信聊天室譯 文(警二卷第104 至106頁)、⑪辛○○發與宇○○之簡訊截圖 8 則(警二卷第115 至116 頁)、⑫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警三卷第12至16頁)、⑬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45 至147 頁)、⑭乙○○、丁○○ 等人之臉書及微信聯絡人資料(影二卷第17至19頁)、⑮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108 伍字第102400 5 號函暨附件(院四卷第381 至395 頁)、⑯美商蘋果亞 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院五卷第7 頁)、⑰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 第9995號、107 年度蒞字第13778 號補充理由書、108 年 8 月27日子○錦遠北108 變價1 字第1089052498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99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216 號起訴書(偵三卷第337 至338 頁、偵五卷第449 至451 頁、院二卷第111 至113 頁、院三卷第150 至152 頁、院 四卷第77至81頁)、⑱本院另案107 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 事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金訴 字第8 號刑事裁定、108 年10月16日南院武刑懷107 金訴 8 字第1080041087號函暨附件(院二卷第163 至177 頁、 院三卷第162 至163 頁、院四卷第377 至378-7 頁)、⑲ 【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094、 1096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笫19、20號、107 年度聲監字 第26、27、28、374 、144 、250 、372 、373 號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47 至153 頁反面、警二 卷第159 至165 頁反面、174 至181 頁反面)、⑳【搜索 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3 號搜索票、107 年度聲搜 字第495 號搜索票(警二卷第2 至4 頁反面、偵一卷第21 9 頁、偵二卷第237 頁、院三卷第272 、276 頁)、㉑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 27至33、67至72、127 至131 、137 至141 、183 至188 、221 至229 、285 至296 頁、偵二卷第25至29、131 至 135 、141至147 、217 至221 頁、偵三卷第41至49、53 至89、149至155 、157 至171 、201 至205 頁、影一卷 第13、15至21頁、院一卷第426 至427 、432 頁、院二卷 第240 至242 、272 至279 、286 至302 頁、院三卷第10 7 至110 、119 、228 至230 、274 、278 頁、院四卷第 85至86、371 至372 、409 至411 頁、院五卷第51至53、 57至58、69、71至73、133 至139 頁)、㉒【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癸○○於107 年5 月24日拘提時遭查扣物品照 片3 張、天○○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9頁、 偵三卷第215 至219 頁)、㉓【相關旅客入出境紀錄】謝 文淵之旅客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及電子機票、被告吳哲緯、 己○○、丁○○、亥○○、癸○○、乙○○、地○○、甲○○、天○○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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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