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1號
TPDM,107,訴,821,2020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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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同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月8日 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8月27日 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本條 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 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毒品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中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 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 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如已執行戒毒處遇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 由參照);循此修法意旨,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 內再犯,自應依追訴處罰;反之,倘係3年後再犯,則應 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該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 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2 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以及本院收文章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107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至10頁 、第3頁)。因此,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 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且繫屬於本院,即應依上述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 32頁,本院卷㈢第130頁、第31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臺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實驗室107年8月2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第65 頁、第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足堪認定。




(二)又:
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635、637、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1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 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本次犯行則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3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 年6月12日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 該次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新 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出所。
⒊被告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9日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本次犯行則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 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施行,由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逕將被 告釋放出所。
⒋上述各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再犯本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條文生效前所犯,並於生效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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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