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袁貫傑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劉煥祥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張惠玉
陳冠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507號、107年度偵字第736號、第1855號、第19409號、第32
3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泰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貫傑犯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璽文犯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煥祥犯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惠玉犯如附表編號㈢至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福犯如附表編號㈧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㈧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興泰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8樓全球看傳媒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看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暨 實際負責人,亦為同址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人數位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3年12 月2日起迄105年12月22日止,由張興泰前配偶即蔡頤樺擔任 登記負責人,復自105年12月23日起,由張興泰擔任登記負 責人),實質綜理公司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袁貫傑與陳璽 文共同分擔華人數位公司之業務推廣,發展組織及設計投資 方案及建立組織架構;劉煥祥則為金鷹6-4-2直銷團隊(下稱 金鷹直銷團隊)之領導人,自104年1月某日,進入華人數位 公司擔任直銷商,協助華人數位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華人數位 公司投資方案。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均明知華 人數位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103年11月某日(即華人數位公司籌 設開始日)起迄105年5月25日止,在臺北、桃園、新竹、臺 中、臺南及高雄等各地成立華人數位公司據點,由張興泰、 袁貫傑及劉煥祥前往各據點舉辦說明會並上臺主持、解說, 陳璽文則在臺下向與會者解說,而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 與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獎金制 度、平台服務費分紅,並宣稱投資簽訂「社區寬頻+E-BOX設 備採購合約書」,即可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凡參與投 資之會員,投資單位區別為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13萬5,000元、31萬5,000元之「標準代理」、「高級代 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其完整方案、年報酬率計算如 下:
㈠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4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 1戶,則每月可領取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因投資人加 入全球看公司會員時已繳足1年份數位機上盒月租費6,000元 ,無須另外再承租數位機上盒即可領取每月紅利2,250元。 ㈡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13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 戶3戶,則每月可領取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如投資人 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 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7,500元。 ㈢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 戶7戶,則每月可領取紅利2萬6,250元,連續24個月。如投 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 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2萬2,750元。 又因華人數位公司資金運轉惡化,於104年4月13日設立全球 看公司,要求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須先加入成為全 球看公司會員,始可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參與「 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投資人 或以現金支付,或將投資款匯至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人數 位公司中信帳戶)等方式繳付投資款。張興泰、袁貫傑、陳 璽文及劉煥祥陸續招攬如附表㈠所示投資人成為華人數位 公司代理商,參與投資「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 業代理」等方案,共招攬如附表㈠所示代理契約858份(起 訴書誤載為897份),投資資金共1億6123萬5,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1億6758萬元),其中由劉煥祥領導之金鷹直銷團隊所 招攬代理契約共433份(起訴書誤載為457份),投資金額共82 2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559萬元),以上揭方式向多數 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二、張興泰明知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公司股票之 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 有價證券,其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募集及發行未經 核准之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自104年8月 間起,利用前述招攬投資說明會、認股憑證說明會或公告等 方式,公開向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及不特定多數人宣稱華人 數位公司將藉併購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景公司)完 成上市目的,代理商可將投資契約應領紅利全數或半數相對 應金額,以每股10元之代價轉換為認股憑證或逕以現金購買 認股憑證,迨華人數位公司上市後,前開認股憑證可為轉換 為公司股票,認購人或以紅利轉換,或將認股款項匯至以華
人數位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以此方式 對外募集認購「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合 計成功募集並發行如附表㈠及㈡所示投資人承購該認股 憑證2,719張,吸收款項共2,602萬元。三、張興泰係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亦為華人數位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惠玉則係華人數位公司會計人員。張興 泰與張惠玉明知華人數位公司並未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間, 向永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宬公司)、廷瑄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廷瑄公司)及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司)進貨 ;全球看公司亦未於如附表㈡所示時間,向廷瑄公司及渱 閔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地,由張興泰以統一發票金額4%之代價,向陳冠福購買以 廷瑄公司、渱閔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又胡醇厚因無力 償還原先積欠張興泰之500萬元債務,張興泰亦於不詳時、 地,以抵債為由取得以永宬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由 張惠玉將如附表㈠及㈡所示統一發票交由知情之成年記 帳業者,由其分別持以作為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之進 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 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 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行為,分別逃漏如附表㈠及 ㈡「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總計華人數位公 司逃漏稅共102萬5,419元、全球看公司逃漏稅共24萬6,13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
四、陳冠福係廷瑄公司及渱閔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冠福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華人數位 公司及全球看公司並無於如附表㈠編號⒉至⒍及如附表 ㈡編號⒈至⒋所示期間,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該等公司之 事實,竟於不詳時、地,虛偽填製開立如附表㈠編號⒉至 ⒍所示銷售金額共1269萬8,83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及如附表㈡所示銷售金額共492萬2,710元之不實會計憑 證即統一發票,供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使用,嗣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各按取得之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持上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藉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華人數位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63萬4,943元,並幫助全球看公司逃漏 營業稅額共24萬6,1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被害人求償無門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雅芳、許金龍、楊麗珍、賴姵甄(原名賴宜眉)、曾滿 娟、徐劍男、項俐容、田振宇、呂汶智、鄭文玉、孫宇彤告 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張惠玉及陳冠 福、證人蔡頤樺、莊長運、徐憲毅、李佳靜分別於警詢時、 證人張惠玉、蔡頤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蔡頤樺 於106年5月1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興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張興泰之選任辯護人 於108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各該警詢、偵詢與未 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89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泰、張惠玉、證人鄭文玉、范 瑋麟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張興泰於107年1月3日及同年1月4 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袁貫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袁貫傑之選任辯護人於108年11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各該警詢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興泰、劉煥祥、張惠玉、證人鄭文玉、蔡頤樺、徐憲 毅、林上智、范瑋麟、龔智成、蘇鳳娥、秋月美、陳雅芳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張興泰、張惠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張興泰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璽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陳璽文之選任辯護人 於108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各該警詢與未經具結之 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本院審酌前開同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相關第三人多已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分別於警 詢、偵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張興泰、袁 貫傑及陳璽文個別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袁貫傑之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張興泰於107年3月15日偵訊時、證人張惠玉於10 6年10月5日偵訊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為均不可信,爭 執渠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惟前揭證人 證述之過程,業經具結,並無檢察官非法取供之情形存在, 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渠等證人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袁貫傑及其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加以詰問,然該等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為證,並予公訴人、被告袁貫傑及其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 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 經本院審酌證人張興泰、張惠玉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 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開證人張興泰、張惠玉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袁貫傑及其辯護人以其等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係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袁貫傑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為由, 而主張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張 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個別選任之辯護人均於本院 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11日審理時,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43-245頁、本院卷㈢第88-89 頁、本院卷㈩第135-20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按儲存電腦或其週邊系統內之檔案,必須經由一定程序,以 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讀取過程, 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或其週邊系 統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首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 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檔案之資料作為某項事實之 證明,尤應證明該檔案資料與原本之內容具有「同一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張興泰之辯護人固爭執卷附「華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3239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2391號偵卷㈡)第25 5-259頁】與原始資料是否具同一性乙節,前經本院當庭勘 驗扣案物編號二-1扣案自「蔡頤樺」之隨身碟,其勘驗結果 略以:經選取「0000000-0」資料夾,並依序點取「0000000 」子資料夾,其中「華人數位-2016.08.8發股憑單」子資料 夾中,其檔案名稱「第一批發股名單0818」(pdf),檔案大 小1446kb,與檔案名稱「第一批發股名單0818」(excel), 檔案大小62kb內容相符,經開啟後顯示內容,確與前開卷附 認股憑證名冊內容相符,並無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形, 係取自上開檔案列印資料無訛,並經列印附卷,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華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 化銀行)」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46-248、301-310、 311-317頁】,是其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張興泰之辯護人另爭執卷附「EWB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 05/1/14影本」【見32391號偵卷㈡第323-326頁】與原始資 料是否具同一性乙節,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編號二-1扣 案自「蔡頤樺」之隨身碟,其勘驗結果略以:經選取「上海 銀行」資料夾,並點取「已完成」資料夾,其中檔案名稱「 EWB_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01.14」(excel),檔案大小為 726kb,上開內容「付款相關附言」欄所載文字大部為「全 球看業獎」、「全球看業獎補發」,其中表格末端各有一列 分別為「高雄服務處租金」、「台灣大道租金」、「會員退 費」、「搬家費用」、「全球記帳費」、「全球華人購買發 票」等記載,其顯示內容,確與前開卷附爭執文書內容相符 ,並無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形,係取自上開檔案列印資 料無訛,並經列印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EWB帳號 及交易匯出程式105/1/14影本」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 第246-248、477-479頁】,是其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 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個別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 109年8月11日審理程序時,亦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㈩第第 135-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張興泰與張惠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 已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冠福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亦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興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袁貫 傑、陳璽文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被告劉煥祥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被告張興泰辯稱:伊沒有對外招攬吸金,伊認為這是民 間借貸,合約書上有記載係共同購買設備而非投資,伊認為 不是銀行利息,純粹係金錢遊戲;另伊發行認股憑證,僅對 代理商說明,伊特別規劃消費者與一般零售商不能參加說明 會,伊認為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只是內部經銷 商私募,沒有向證券主管機會報備問題云云。被告袁貫傑辯 稱:伊並沒有向被告張興泰表示原有投資方案推廣上過於緩 慢,投資方案係被告張興泰所擬定,伊出社會至今,大家都 稱伊「袁總」云云,被告陳璽文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張興泰 討論投資方案,伊與被告袁貫傑並非任職於華人數位公司, 伊參加說明會時僅會在臺下幫忙向會員解說云云。被告劉煥
祥則辯稱:伊係一般直銷商,係金鷹直銷團隊領導,伊經友 人介紹與被告袁貫傑認識,經被告袁貫傑說明,伊認同該產 業有發展趨勢,始而加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興泰辯護稱 :華人數位公司確實有實體經營網路機上盒,並非以「後金 養前金」之吸金公司;華人數位公司採購合約書係為推展給 消費者,從消費者所得月租費分攤紅利給代理商;利息計算 方式有誤,依民間私人借貸合約年利率約24至36%,與本案 差距不大,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銀行法第125條 規定要件有別;代理商曾有退貨之情形,而由公司將款項返 還投資人,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外代理商曾有將取得之紅利 再投入簽約,未再另以款項投入,此部分不得計算為犯罪所 得;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 規定之發行人;華人數位公司係針對特定人招募,認股憑證 具資格限定,僅代理商始得購買,並非公開發行、招募,不 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要件;諸多代理商係將原有紅利轉 換成股款認購而未再投資新款項,應予扣除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袁貫傑辯護稱:被告袁貫傑係遭被告張興泰所欺騙,並 無參與被告張興泰吸金行為,被告陳璽文亦非被告袁貫傑下 屬;在北中南舉辦說明會係被告張興泰,並非被告袁貫傑, 證人蔡頤樺於103年間,尚為被告張興泰之妻,都不了解被 告張興泰在公司運作情形,被告袁貫傑豈能知悉華人數位公 司內部如何運作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璽文辯護稱:被 告陳璽文當初相信被告張興泰說詞,最先加入有優惠,所以 成為第一批代理商,並會有辦公室,若因此認定為吸金,與 被告陳璽文認知不符,被告陳璽文僅純粹關心公司,並未參 與公司運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煥祥辯護稱:被告劉煥祥 係經被告張興泰建議參與投資,誤信被告張興泰;被告劉煥 祥亦非負責舉辦說明會之人,僅係因為被告劉煥祥有多年直 銷經營,公司有時會要求其上臺說明;又該公司開會時被告 劉煥祥亦僅列席旁聽,未參與公司決策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華人數位公司係於103年12月2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由 蔡頤樺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張興泰擔任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惟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並無包含銀行 業務;又全球看公司係於104年4月13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 記,由被告張興泰擔任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 人,然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亦無包含銀行業務等情, 此有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全球看傳媒有限 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各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3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章程影本2紙、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全球看公司)3紙、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授經 商字第10407153530號函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全球看公司)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華人數位公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華人數位 公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人數位公司)8紙、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球看公司)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全球看公司)6紙、授權書影本2紙、專利技術授權同意書 影本(蘇揚修、徐憲毅、明仁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全球看公司案 卷)第11、17、23-27、45-47、49-53、65-67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31號偵查卷宗(下稱4631號他卷 )第445-4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231號 偵查卷宗(下稱231號聲調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交查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號交查卷㈠)第1 90-191、192-199、200-201、202-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五,下稱10507號偵 卷㈤)第31-32、33頁】,顯見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 及劉煥祥對於華人數位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情,顯然知之甚詳。
⒉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投資如附表㈠所示金額,均係由被 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等人解說、鼓吹,因而 決定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 及「企業代理」等方案,並成為該公司代理商,或由已成為 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之人轉知而參與投資,且於各該投資說 明會會場上,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等人上臺引言 、介紹,被告陳璽文在場協助解說等情,業為下列證人證詞 及相關書證可茲證明:
①證人即投資人鄭文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成 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加盟代理商,因為時間久了,細節有點忘 記,只知道每個月領9,500元,已經無法確定詳細金額為何 ,不是企業代理,至於係標準代理或高級代理,有點忘記, 卷附合約書係伊所簽訂,伊應係投資高級代理,每月平臺服 務費用分紅可領9,500元,要扣掉一些費用,伊不清楚扣掉 金額,伊記得有扣除1成所得稅費用,伊忘記實領9,000元或 9,500元,總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還有入會費1,200元 ,投資款係以現金交給林慶豐,透過林慶豐認識被告陳璽文 ,被告陳璽文係先前同事,伊記得領紅利至少半年,紅利係 以帳戶轉帳轉至伊帳戶,伊有拿到機上盒,並不確定拿到幾 臺,伊有招攬其他人再來加入該投資契約,但不確定該員是 否有加入,林慶豐於104年間招攬伊加入後,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被告陳璽文開設之蕎伊美髮公司將投資契約及 認股憑證一併交給伊,伊有去參加說明會,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3樓,伊忘記主講人為何人;伊知道華人數位公司 方案係林慶豐分享給伊,當時想說投資該方案,想要賺錢, 再進一步了解才會加入華人數位公司,印象中契約書係林慶 豐提供伊簽署,伊不懂契約上寫什麼,說明會上說明機上盒 ,然後加入會員方案為何,伊會知道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 陳璽文係華人數位公司最上面3人,係輾轉經由同事及林慶 豐得知,因為時間已久,伊已不清楚詳細內容為何,當時伊 會詢問林慶豐,被告陳璽文係伊等老闆,所以伊也可能直接 詢問被告陳璽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7-410頁】; ②證人即投資人蘇鳳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 人數位公司加盟代理商,伊總共投資3口,最先1個單位,後 來又加2個單位,均為高級代理,最先投資標準代理,後來 才升級為高級代理,都是用匯款繳交投資款,沒有用他人點 數繳交,加上伊丈夫那1口,伊總共有4口;卷附第一銀行存 摺係供每個月平臺分紅費用9,000元匯入該帳戶,有扣10%所 得稅,扣掉沒有推廣收視戶,每口實領約7,000元、8,000元 ,最初一開始如此,之後陸陸續續沒有這麼正常,領不到1 年,該投資有1個虛擬帳戶,有點數存在,伊必須在後臺轉 換才會匯至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備註欄顯示為華人數位 匯款,伊會加入係想說要推廣賺錢,係林世隆介紹伊加入參 加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於104年2、3月間,林世隆首次 帶伊去自稱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金鷹團隊領導即被告劉煥 祥位在高雄左營據點,聽被告劉煥祥與自稱「莎莎」老師之 彭碧雲向伊鼓吹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開始投資後 ,林世隆也陸陸續續帶伊至臺中總部、臺南、高雄會場聽取 大型說明會,印象中大型說明會主講人有華人數位公司之被 告張興泰、袁貫傑、劉煥祥及林堃華、彭碧雲、陳健生等人 ,說明會上另有教導伊等怎麼開發,怎麼向友人告知此事, 伊有看合約書,但看不懂,伊有拿到機上盒,機上盒費用係 從帳戶內扣抵,訓練會現場有很多人,伊不知道係什麼身分 ,伊不知紅利來源為何,伊有在訓練會上看到被告袁貫傑, 伊只知道大家都稱其「袁總」,伊等僅看紅利9,000元而已 ,不曉得公司運作,伊參加之說明會係被告劉煥祥所舉辦, 被告劉煥祥與自稱「莎莎」老師之彭碧雲讓伊等看機上盒, 然後算紅利,伊記得不管在高雄、臺中、臺南或其他地點舉 辦之說明會或訓練會,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劉煥祥有上臺 主講或介紹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0-460頁】 ;
③證人即投資人陳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 人數位公司機上盒投資方案,投資高級代理3或5個單位,伊 曾將其中1個單位轉給許金龍,伊記得投資4個單位,1個轉 給許金龍,伊賸餘3個單位,伊均係現金支付,付給華人數 位公司櫃檯人員,當時伊一買到就轉給許金龍,許金龍也想 要獲利賺錢,伊先投資再轉給許金龍,許金龍不是向伊購買 ,其實係向華人數位公司購買,只是因為伊購買當時,許金 龍沒有13萬5,000元,等於伊事先買這顆球,買了之後,許 金龍存到錢才給伊,伊始將那顆球轉讓給許金龍;伊係經友 人王海霞介紹,伊有聽過很多次投資方案說明會,在臺中、 新竹、臺北各地都有,金鷹團隊那3個人會到,說明會上沒 有題目;當時係在臺中辦公室聽說明會,被告劉煥祥係主講 人之一,伊有聽過被告劉煥祥上臺主講,伊所屬投資方案都 是屬於金鷹團隊招攬,被告劉煥祥表示其等係最棒最強團隊 ,一開始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因為全球看公司有 機上盒,伊覺得有投資價值,才會去投資,後來公司表示未 來要借殼上市,上市後,伊等投資會翻幾十倍,現在用1萬 元價格,之後可以漲到10多萬元,有預期之獲利,讓伊等覺 得投資方案不錯,所以才投資;伊等沒有在看合約書內容, 就是說明會講了很多好處、優點、利潤,最後覺得不錯就加 入,就給錢;這是傳直銷,伊等一定會帶人去,不見得係伊 帶人,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係華人數位公司最上面 3人,其等本身出來說明就是表示這樣職務,被告張興泰有 上臺說明為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被告袁貫傑則自己有講係 001號,被告陳璽文比較沒有上臺,都在臺下;資金投入後 ,每個月會固定給紅利,每月每單位有領9,000元,伊不清 楚紅利來源,但只有支付2、3個月就沒再支付,以匯款方式 匯到伊帳戶,後來會有點數,點數要自己點選轉換成金額後 ,轉匯至伊提供之存摺帳戶,官網上有伊帳號,每個月9,00 0點轉至虛擬帳戶係點數,1點等同1元,供伊等轉成金錢匯 至帳戶,後來沒領到紅利,伊打電話給公司,櫃檯小姐接電 話後,一直轉換,轉了好幾個人,後來還轉到執行長即被告 張興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9-162頁】; ④證人即投資人秋月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 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2單位,分別係標準代理與企業代理,1 個5萬元、另1個應該是31萬元,詳細金額忘了,伊丈夫張德 賢也有投資1個企業代理,係張德賢先參加,伊嗣後才參加 ,黃健倫也有入股1個標準代理,係由伊付錢;當時係友人 高鼎豐介紹伊等去投資,當時伊與張德賢一起去聽說明會講 解,在臺中、竹東等地,聽了蠻多次說明會,被告張興泰也
有在臺中擔任說明會主講人,講一些理念、未來展望,被告 劉煥祥及袁貫傑也有上臺講解,被告陳璽文也有上臺講話分 享,被告劉煥祥主要就是在臺上上課,伊參加臺中說明會2 、3次,新竹1次、竹東係小型說明會,前後約5次,說明會 上說明內容很多,被告張興泰講什麼一帶一路,日本那邊也 投資一大堆,伊等會有什麼好處,會場上確實有告以投資標 準代理,每月可領取紅利2,250元,企業代理則可領取紅利2 萬6,250元,但事隔久遠,已忘記,紅利係匯至伊申設之郵 局帳戶,伊與張德賢均有領過紅利,領紅利要上去公司網站 操作紅利點數,請公司將點數轉換成現金後,匯入伊帳戶, 伊沒有將領得之紅利再投入購買新契約,被告張興泰、袁貫 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在公司辦活動時,都會到場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64-181頁】;
⑤證人即投資人邱信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匯款給華 人數位公司40萬8,600元,匯款給全球看公司2萬6,400元係 石育忠父親即石太吉與其女友幫伊匯款,伊不會寫匯款單, 伊只有在匯款單上簽名,匯款目的係為購買股票,伊有去臺 北參加1次說明會,過一陣子後,石太吉又來找伊,後來石 育忠始與伊簽約;伊認識被告張興泰,被告張興泰有上臺講 話,伊只有領過1次紅利,係伊去銀行領到5,000元,一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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