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柏霖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柏霖應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村○○路○段000號」;另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人即被 告翁柏霖(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實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羈押等語。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其次,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 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 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全卷證據後,依證人蔡世軒、 朱盈德、陳文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旻浩之供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存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證人 蔡世軒、朱盈德、陳文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旻浩於偵訊時 ,就如何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均已具結證述明確 ,且同案被告莊旻浩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尚難 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蔡世軒等人之虞。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 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 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足見存在羈押原因。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有遵期到庭,足徵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重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命被告 提出新台幣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金門 縣○○鄉○○村○○路○段000號」,併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6規定諭知自109年9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 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