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廣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 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林
廣源、陳琴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六債權人林廣源、編號七陳琴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林廣源、陳琴之民間借款, 係由債務人自行申報而非債權人陳報,法院應命其提出債權 證明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若無法提出應予剔除其債權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洪儷芬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7號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命債權人應於109年2月26日前申報債權,同年3 月9日前補報債權,有上開裁定、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函在卷可參。其中債權人林廣源、陳琴未於前揭期 限內陳報債權,本院遂依據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
,按債權人清冊上之記載將林廣源之債權列計為新台幣( 同上)2萬元、陳琴之債權列計為1萬元。異議人於收受債 權表後分別於10日內對林廣源、陳琴之債權聲明異議如異 議意旨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各異議人既於收受債權 表後10日內具狀爭執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 則相對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命相對 人林廣源、陳琴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均 未依限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相 對人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應認異議人之 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林廣源、陳琴之2萬元、1萬元之債權 予以剔除。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雖認定相 對人之債權存在,惟查,係依第三人張家陵,於108年11 月15日提出陳報狀稱其帳戶借予本件債務人使用近15年, 對帳戶交易情形不清楚,債務人為其表姊,有問過債務人 而瞭解此2筆交易,係因表哥居住在日本,知悉債務人離 婚後收入不穩,想幫助債務人增加收入,經營日本代購, 債務人才向朋友林廣源、陳琴借旅費等語,並由張家陵提 出其台北富邦商銀帳號480168031221號帳戶於106年11月2 9日、106年12月15日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之證明為證( 參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341、369頁),惟張家 陵所述既是自債務人處聽聞而得,非其本人親身見聞,其 所述即不足憑信。況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即曾通知林廣 源、陳琴補正債務人洪儷芬是否尚有欠其等債務?債務總 金額?並請提出相關借貸證明文件(參上開卷第367頁) ,林廣源、陳琴經通知後,均未遵期提出。顯見林廣源、 陳琴對債務人之債權係由債務人自行陳報,而以第三人張 家陵之陳報狀及帳戶明細為證,林廣源及陳琴從未積極出 面主張債權,而從第三人張家陵提供之帳號明細縱可見有 2萬元、1萬元之轉帳,依上所述,亦無從查證該轉帳是由 林廣源、陳琴之帳戶匯入,本院即無從認定相對人林廣源 、陳琴對債務人有2萬元、1萬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應予 剔除,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