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簡英俊
葉維閎
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被告林忠義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英俊、葉維閎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林忠義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原審判決認定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為供被告林忠義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 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陳韻茹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登記在簡英俊名下,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3、155頁)。 而第三人陳韻茹到庭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 登記在其名下,然係因葉維閎信用不良而用其名義貸款購買 ,該車為葉維閎所有,非其使用,沒收對其無影響,不用列 其為第三人參與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第三人 葉維閎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購買,登 記在陳韻茹名下,希望不要沒收該車等語;第三人簡英俊到 庭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係其生財 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第三人 葉維閎、簡英俊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保 障第三人葉維閎、簡英俊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