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湘瑜
相 對 人 賴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4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 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三筆並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合計尚欠本金1,671,37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查詢單、電催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62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太保市 麻寮 593 85.56 全部
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62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積 單位 001 115 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 38.15 49.02 10.88 98.05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 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