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09號
TCBA,107,訴,309,202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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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何穎寬
何永祺
童何喜娪
劉何秀慧
何素美
何秀娟
陳瑞彰
陳瑞銘

柯志銘
柯智祥

柯智強

柯振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邱于蓉
陳學祥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前臺中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中 市)大○鄉○○○○○○市○○○○○○○○○○○○○○ 0號道路工程」,分別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5月10日七九府 地二字第51107號函及80年4月22日八十府地二字第37995號 函核准徵收坐落前臺中縣○○鄉○○段00○0○號等18筆及18 5-1地號等312筆土地(包括原告被繼承人何文謙原所有62-1 地號及62-6地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臺中縣 政府分別以79年5月15日七九府地權字第083604號及80年5月



7日八十府地權字第79828號公告。嗣因原告先後於103年10 月25日、104年3月26日及106年5月26日請求廢止徵收自上開 被徵收土地分割出之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及1 14-1地號土地,遭被告以107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107130194 31號及第1071301934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輔助參加人於縣市合併後, 既係繼受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地位,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 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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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