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謝佩蓉
盧澤松
被 告 鄭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8條約定、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0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2 8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102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53頁),係分別減縮所請求系爭現金卡契約借款本 金及利息金額,暨擴張所請求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利息金 額,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 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 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89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 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 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 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期違約金部分不請求)。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 、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2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 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 24萬6,183元 自9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27萬3,102元 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合計 51萬9,285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