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3號
TYDM,106,訴,393,2020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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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裕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334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70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裕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富裕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B1鐵皮 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毀損該 鐵皮屋東側鋁製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再由該縫隙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後,開始以其 手機作為照明工具搜尋財物,在東側夾層下方辦公室內發現 劉清華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撲滿1 個(內約有新臺幣1,000 元),便徒手竊取得手。又因在該建築物內看見與其有嫌隙 之莊宏富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復另基於放火燒燬現非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撿起地上之寶特瓶將之以 其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後,將該寶特瓶丟置在樓梯 旁處,而引燃火災,另以不詳方式,引燃休息區旁之易燃物 品而放火,見火引燃後便自上開B1鐵皮建物西側門逃離,再 快步跑至其停放機車位置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火勢迅速蔓延 ,並延燒致B1鐵皮屋內曾靖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莊宏富(起訴書誤植為莊宏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劉清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K92-922 號、SK9-302 號、IEB-503 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均燒燬殆盡,雖無人傷亡,然仍造成B1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各處所及車輛等物品重要構成部分均遭 燒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且上開火勢亦波及同時延燒及 相鄰由林烱輝呂聖煌分別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 號B2、B3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鐵皮屋,同上街109 號B2 因與B1相鄰以致鐵皮屋牆壁及屋頂鐵皮亦遭明顯受燒、變色 及開口;同上街B3則造成鐵皮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燻



燒及煙燻、南側鐵皮有輕微受熱、變色之情形,但並未造成 B3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詳細燒燬情形如附 表一)。嗣警消單位據報到場處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人員並於災後進行縱火案現場勘察,及調閱現場附近 同上街109 號B3裝設之監視器、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 畫面相互勾稽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裕迭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華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4 張 、監視器調閱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訴故意放火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富裕固坦承有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寶特瓶 熔化後滴落地板而著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之故意,辯



稱:我當初進去只是要偷東西,當初進去時我有帶手機進去 ,但是沒電無法照明,所以我就隨手撿起寶特瓶,用自己帶 去的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寶特瓶就會熔化,後來寶特瓶熔化 後的東西連火一起滴到地板,然後地板就馬上著火,我有拿 我外套去滅火,延燒範圍大概280 公分,當時我點火是為了 照明,工廠裡面很黑,沒有放火的故意,也不是想燒掉莊宏 富的汽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為一連棟之鐵皮 結構之建築物,由南至北共隔間為3 間,依序為B1、B2、B3 ,其中109 號B1鐵皮屋,為劉清華所承租,作為其經營響的 汽車音響之廠房;而109 號B2鐵皮屋,為林烱輝所承租,作 為其經營之「利華企業社」之廠房,該廠房營業項目為成衣 加工;另109 號B3鐵皮屋,則為呂聖煌所承租,作為其經營 之「麗鈴企業社」之廠房,該廠房營業項目為豆腐加工,上 揭廠房於一般平日夜間為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被告林富 裕於上揭時間,先徒手毀損福林街109 號B1鐵皮屋東側防火 巷旁鋁製窗戶之安全設備,再由該縫隙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 後,因看見與其有嫌隙之莊宏富之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乃 撿起地上之寶特瓶將之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後,將該寶特 瓶丟置在該處,而引燃火災,致上揭福林街109 號B1鐵皮屋 夾層及牆壁鋼材明顯受熱、變色及彎曲,屋頂鐵皮並有塌陷 情形,又B1內部停放4 輛汽車、5 部機車均嚴重受熱、變色 及氧化;另火勢同時延燒及相鄰由林烱輝呂聖煌分別承租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B2、B3之鐵皮屋,同上街10 9 號B2因與B1相鄰以致鐵皮屋牆壁及屋頂鐵皮亦遭明顯受燒 、變色及開口;同上街B3則造成鐵皮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均受 火熱燻燒及煙燻、南側鐵皮有輕微受熱、變色之情形,有附 表所示之毀損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清華林烱輝、呂 聖煌等人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火災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B1鐵皮屋,劉清 華所承租之「響的汽車音響」廠房內當時停放了曾靖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莊宏富(起訴書誤植為莊 宏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劉清華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92-922 號、SK9-302 號 、IEB-5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 車,上揭機車5 輛與自小客車4 輛,均因本件火災嚴重受熱 、變色及氧化,汽車輪圈受熱、燒熔、燒失程度以靠近休息 區一側較為嚴重之事實,有上揭汽車與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表共4 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清華曾靖庭莊宏富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火災現場照片編號45、46、 47、55、56、57、58、59(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110 頁、 114 頁至116 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6 件( 見106 年度他字第4628號卷第3 至8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5 紙(見106 年他字第4628號卷第 27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災後至 現場勘察後,依現場採樣證物鑑析後,於證物中均未檢出易 燃液體,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18日製表、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3 頁)在卷可稽,並依據以下之事證就本件起火處為綜合之研 判:
⒈109 號B1內部物品、牆壁及夾層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內部 停放4 輛汽車、5 部機車均嚴重受熱、變色及氧化,層及 牆壁鋼材明顯受熱、變色及彎曲,屋頂鐵皮有塌陷情形。 (參照相片編號34至40及平面圖)
⒉109 號B1東側設有夾層,樓梯旁邊牆壁有窗戶開口;檢視 夾層鋼材受熱、變形及彎曲程度以靠近樓梯一側較為嚴重 。(參照相片編號41至44及平面圖)
⒊汽車1 及汽車2 燒損情形,發現車體受熱、變色、氧化及 輪圈受熱、燒熔、燒失情形均以靠近樓梯一側較為嚴重。 (參照相片編號45至47及平面圖)
⒋勘察109 號B1樓梯處燒損情形,發現鐵皮牆壁受熱、變色 、氧化程度均以面向樓梯下方處較為嚴重。(參照相片編 號48及平面圖)
⒌勘察現場,發現樓梯下方處配電箱及置物鐵架均嚴重受熱 、變色、變形,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樓梯下方處 向四周延燒。(參照相片編號49、50及平面圖) ⒍勘察現場,發現109 號B1西側處設有廁所及休息區,西側 牆壁設有小門及窗戶開口,小門開啟,廁所木頭隔板明顯 受熱、碳化及燒失,燒損程度以愈靠近休息區愈嚴重。( 參照相片編號51至54及平面圖)
⒎檢視汽車3 及汽車4 燒損情形,發現車體受熱、變色、氧 化及輪圈受熱、燒熔、燒失程度以靠近休息區一側較為嚴 重。(參照相片編號55至59及平面圖)
⒏勘察109 號B1休息區燒損情形,發現休息區內部物品圓桌 上半部桌面嚴重受熱、碳化、燒失,書報架、冰箱、電視 、電腦及電扇均嚴重受熱、變色及變形,燒損程度以面向 休息區較為嚴重,火盆及菸灰筒受熱、變色、傾倒,鐵皮



牆壁明顯受燒、變色,開口變形,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 流是由休息區處向四周延燒。(參照相片編號60至73及平 面圖)
⒐檢視109 號B1樓梯下方處與休息區處中間燒損情形,發現 樓梯下方處與休息區處中間物品(機車)之燒損程度,分 別以朝向兩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分別是由樓梯下方處及 休息區處向中間處延燒;亦顯示火流分別是由樓梯下方處 及休息區處向四周延燒。(參照相片編號74至75及平面圖 )
⒑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 及109 號B1休息區處。
㈣、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災後至現場勘察後,依現 場跡證及相關證人之供述等情相互勾稽與綜合分析,就本件 起火原因研判:
⒈清理及復原起火處燃殘餘物後,均未發現有引火物;暨依 據劉清華之談話筆錄略以:店內經營汽車音響材料,無自 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⒉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9 號B1休息區處。檢視樓梯下方配電箱,發現配電箱內部之 無熔絲開關均受火熱嚴重燒損,配電箱上方處電源配線有 熔斷情形,惟電源配線熔斷之位置是在起火處上,方研判 電源熔痕係受火災高溫破壞絕緣所致;檢視休息區電視、 電腦及電扇,發現電視、電腦及電扇之插頭均未連接電源 ,亦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另檢視冰箱電源線,電源線也 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暨依據劉清華之談話筆錄略以:店 內西側廁所前方處僅1 電冰箱有在使用,電視機、電腦主 機已故障未使用及3 組工業用電扇均未插電使用,夜間照 明燈也均關閉;及東側樓梯下方處設有配電箱,專供空壓 機電源使用,火災時配電箱之開關為關閉狀態。故應排除 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⒊勘察現場,發現廁所門口處有2 只金爐,檢視金爐內有金 紙燃燒殘餘物;檢視休息區火盆及,發現火盆內有木炭殘 跡,菸灰筒內有燃燒殘餘物。再依據劉清華之談話筆錄略 以:休息區火盆為冬天燒木炭烤火取暖用,已經閒置一段 時間未使用了。我有抽菸習慣,平時皆在店南側門口處吸 菸。金爐主要是祭拜時燒金使用,已經好久沒有使用,所 以都堆放在廁所旁。查本案火災發生(報案)時間為106 年4 月14日01時27分許,距劉清華離開現場時間(4 月13 日19時許)暨設定全時間(4 月13日19時45分),長達5 小時42分,研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極低,故排除微小



火源(菸蒂、木炭、紙錢餘燼)引火之可能性。 ⒋綜合分析與研判:
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9 號B1休息區處,為2 處各自獨立之起火點。
⑵勘察現場,發現109 號B1西側小門鉸鍊有脫位情形,復原 門鉸鍊發現門框上半部及下半部呈現扭曲夾角。(參照相 片編號93至100及平面圖)
⑶勘察現場109 號東側防火巷,發現109 號B1窗戶處鋁條有 遭外力破壞情形。(參照相片編號101 至105 及平面圖) ⑷勘察現場109 號B3西側大門設有監視系統,監視器朝向10 9 號B1西側小門方向拍攝,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4分 鐘。(參照相片編號106 至107 及平面圖) ⑸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監視器時間4 月14日00時51分58秒 有人騎機車接近現場。監視器時間00時52分25秒停駐機車 步行至109 號B1西側小門。監視器時間00時52分34秒該名 人員於109 號B1西側門口逗留。監視器時間01時47分39秒 109 號B1西側冒出濃煙。監視器時間01時48分05秒109 號 B1西側有火光及濃煙竄出。監視器時間01時48分40秒該名 人員從109 號B1西側小門出來騎機車離開現場。(參照相 片編號108至114及平面圖)
⑹勘察現場,發現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為新光保 全之保全戶。調閱保全系統動作紀錄,發現4 月13日19時 45分保全設定,4 月14日01時11分保全第一次發報,01時 19分保全第二次發報,01時21分保全第三次發報,01時28 分保全系統斷線。(參照相片編號115 、保全公司動作及 電話紀錄)
⑺採樣證物:證物1 (109 號B1廁所門口處)燃燒殘餘物、 地板及地毯,以及證物2 (109 號B1樓梯下方處)燃燒殘 餘物及地板,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 物中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使用明火或易燃液體已 燒之可能性。【此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18日 製表、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63頁)】
⑻依據109 號B3承租人及最先發現本件火災之呂聖煌之談話 筆錄略以:我因106 年4 月14日時27分許,桃園區福林路 109 號發生火災,我是最先發現者,及發現火災後因火勢 已經很大我無法搶救,於是我趕緊報警,待消防隊前來搶 救。當時我有發現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西側鐵 門為開啟狀態。我有會同消防局及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發 現火災前有人試圖壞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西側



鐵門不成,繞到其它位置,經過一段時間後109 號B1(響 -專業汽車音響)內部有火光及濃煙冒出,此人隨即就從 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西側鐵門騎機車離開。該 錄影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
⑼依據109 號B1承租人劉清華之談話筆錄略以:據109 號B3 (麗鈴企業社)老闆呂聖煌告訴,我發現火災時消防隊還 未抵達前,我的工廠西側小門已經開啟。我有會同消防局 及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火災前有1 名不明人員在西側 小門活動,疑似要侵入店內,過一段時間店內就冒出火光 及濃煙,隨後該名人員就從店內西側小門走出來,並在現 場停留直到火勢擴大才騎機車離開。警方有調閱路口監視 影像,發現該不明人士由東勇北路方向逃跑。我不認識錄 影畫面中的人。火災發生前1 日(13日),我約晚上20時 關門離開並設定保全系統,之後就沒再進入店內。 ⑽依據承攬上揭福林街109 號B1之保全公司桃園分公司處長 陳千祥之談話筆錄略以:本案受災戶109 號B1(響-專業 汽車音響工作室)為本公司保全之客戶。109 號B1(響- 專業汽車音響工作室)於4 月13日9 時45分保全設定,4 月14日01時11分異常發報,同日01時19分第二次異常發報 ,同日01時21分第三次異常發報,同日01時28分保全系統 斷線。我們的保全紀錄時間是由中心電腦與中原標準時間 一致。保全系統之發報為有人觸動或火災。依現場保全設 備設置平面圖及發報紀錄可判斷外人侵入位置為109 號B1 ( 響-專業汽車音響工作室)西側先感應動作,之後南端 門口紅外線感應動作最後為東側門窗位置感應動作。據保 全紀錄顯示,可能是有外人侵入造成火災。
⑾依被告於警詢調查時之供述:我確實地址不清楚,但確實 位置是桃園市福林街上。我正準備去竊取財物,並沒有事 先準備。我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我侵入該案發地行竊… ,但工廠內過於黑暗,我無法認出是哪輛車,所以造成起 火。我當時到達現場後,我本來要從側面小門用螺絲起子 打開,但我發現打不開後,我繞到工廠的另外一面看看是 否有無其他可以侵入的地方,我發現有一處窗戶是用鋁圍 欄杆,所以我就用我的雙手與雙腳將鋁門窗破壞,侵入後 ,我不清楚照明設備開關在何處,所以我順手從拿起一個 空瓶,我用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火,想嘗試點燃,當我 一點燃後,整個地板都起火了,當下我有嘗試要滅火,但 火勢太大無法熄滅,在火勢蔓延前,我發現不對,我還是 衝到辦公室內看有無財物可以偷竊,我在辦公室玻璃櫃旁 邊有個撲滿,所以我就順手將撲通放於手中偷走,並從小



門逃逸等語。
⑿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
㈤、本件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災後至現場勘察 後,依現場採樣證物鑑析,及依據上揭事證為綜合之研判結 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街000 號B1( 響-專業汽車音響),起火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 及109 號B1休息區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5 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1905 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 號:I17D14B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 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 圖、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保全系統動 作及火災事故電話紀錄、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33至156 頁)。是綜上各情綜合研判,及從本件 之起火處有2 處,分別是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9 號B1 休息區處,且為2 處各自獨立之起火點等情以觀,足認本案 應屬人為縱火,而非失火所致,且本件被告即係至本案案發 現場縱火之人,且延燒情形確如事實欄所示。
㈥、本案被告對於其與莊宏富有過節,且事先即知莊宏富之上揭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福林街109 號B1之建物 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參以其中一處起火處即鄰近上揭 莊宏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此有現 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8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另依證人劉清華於本院證述該B1廠房內 並沒有放置易燃物品,東側起火處只有音響器材,北側起火 處只有冰箱、沙發跟桌椅,均非易燃物,而且地面為PU材質 ,也不是易燃,地上也沒有任何的油漬或是易燃液體,這個 部分也經鑑定報告透過相關專業儀器分析及採證,都確認沒 有易燃液體的事實,而廠房內唯一的易燃液體,就是證人劉 清華所陳述的去漬油,但是該去漬油平時放置的位置是在廠 房西南方角落的工作區,也與本案的北側及東側的起火點相 去甚遠,可見被告辯稱是因為點燃寶特瓶後滴到地板及燃燒 蔓延的情形,不可採信。又本案有兩個起火處,徜若如被告 所述,只是因為過失點燃寶特瓶而造成火災,應當只會有一 個起火點,也就是被告自陳的在汽車2 的右方點燃寶特瓶之 處起火燃燒,然而依照本案鑑定結果,確實認定有兩個起火 處,另一個起火處是在北側的休息區,再依卷內鑑定報告照 片編號7-10,可看見B1廠房的牆壁及屋頂鐵皮均有明顯受燒 、變色及開口情況,另外就照片編號35及37,勘查B1廠房內 部燒損情形,也可以發現,廠房的夾層跟牆壁鋼材都有明顯



的受熱、變色及彎曲,而且屋頂鐵皮也有塌陷的情形,可見 本件燒燬程度,已經達到燒燬主結構的程度,而構成放火罪 的既遂之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係未遂程度,容 有誤會。
㈦、起訴書固認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住宅罪云云,然查:本案火場共有3 處,即10 9 號B1、B2、B3,而在109 號B1(響-專業汽車音響)鐵皮 廠房內共有2 處起火點,分別係在109 號B1樓梯下方處及10 9 號B1休息區處,且燒燬情況如附表所示,故以上3 處鐵皮 廠房,均作為工廠使用,並非住宅,均係為他人所有之建築 物等情,而案發當時之福林街109 號B1、B2廠房並無人在場 ,業經B1承租人即證人劉清華於本院陳稱:該廠房平常營業 時間係中午到晚上10點,營業時間外,並沒有人會住在該處 (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等語;另經B2承租人即證人林烱 輝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稱:該廠房營業時間係從早上8 點、 到下午5 、6 點,營業時間外,沒有人會住在該處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而證人即B3承租人呂聖煌則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該B3廠房營業時間係從下午5 點至翌日 5 點,平時並無人居住在福林街109 號B3廠房,伊住在其他 地方,平常是通勤,但案發當日伊剛好很累才睡在裡面(見 本院院卷二第40頁反面)等語,並有前揭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可證,是被告辯稱: 其知道B1廠房隔壁還有其他廠房,但其並不知道案發時隔壁 廠房內有其他人睡在裡面或有人居住在裡面的情況等語,可 以採信,公訴人對此又別無其他舉證,應認被告縱火時,其 主觀上自不知有上開系爭工廠或廠房可供人過夜睡覺或現有 人(呂聖煌)在,就火勢延燒至109 號B3部分,被告所知應 輕於所犯,其主觀上之犯意針對之客體應係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之鐵皮工廠,其他地方均因火勢延燒而遭波及,起 訴書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針對有人所在之工廠而為縱火,容有 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2 處起火點處以前開方式引燃某種易 燃液體而縱火,因而燒燬上述鐵皮屋,並波及到旁邊相鄰之 廠房及各該車輛等情已臻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即B1之承租人劉清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6 年4 月間,伊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B1鐵皮屋經營響的汽 車音響。該處是廠房。伊經營該廠房主要做汽車音響拆裝及



安裝服務,還有做汽車大包改裝。廠房內平常會放置汽車喇 叭、擴大機、線材,還有前後包桿、車身浪板也會放在廠房 裡面。放在廠房內之音響、線材、擴大機、浪板這些物品, 都不是易燃物品。(問:廠房內有無堆放易燃物品?)沒有 ,伊沒有在做油、沒有在做保養,所以不會有油之類的。整 個廠房地板都是鋪PU。地面上沒有容易燃燒的東西,地面上 也沒有油漬或是易燃液體殘留。伊做事是什麼東西放哪邊都 是固定的,伊只有用去漬油擦東西,但是擦完後也是放回去 。而廠內的去漬油,平常放在工作區最角落。(提示106 年 度訴字第393 號卷一第36頁,問:火災平面圖中起火處平時 會放置什麼東西?)右下角樓梯處的起火處,是放客人拆解 下來的音響,一箱一箱放,那邊也走不過去,那是屬於客人 的東西,左上角休息區平常有放一個木頭椅、一個L 型沙發 跟一個小冰箱。(問:從這張圖中你能否指出你所稱的去漬 油,平常放在何處?)左下角最角落的位置,這是伊的工作 區,平常會把去漬油放在該處。(問:火警發生的時候,你 廠內現場裡面有四部汽車,是否記得這四個汽車的車牌號碼 ?)汽車1 是8C-5867 號,汽車2 是買來做材料的材料車, 後面是車斗的那台,沒有車牌,汽車3 、4 是客人的車,我 沒有記得車牌,汽車4 是莊宏富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的 車,汽車3 是曾靖庭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第53頁),足認被告辯稱:伊以自 備的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寶特瓶熔化後,寶特瓶熔化後的東 西連火一起滴到地板,然後地板就馬上著火云云,因與證人 劉清華證述該福林街109 號B1鐵皮屋經營響的汽車音響,雖 廠房地板都是鋪PU,但地面上沒有容易燃燒的東西等情不符 ,又本件經鑑定亦未檢出易燃液體之跡象,是被告空言所辯 ,顯係其臨訟編織、事後圖飾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㈡、本件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鑑定人吳振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院卷卷一第63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是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的火災實驗室製作,由實驗人員用GCMS分析 出來的結果,也是以現場採證的證物做GCMS分析。就是作微 萃取把火災證物的碳化物做微萃取、做吸附,如果有易燃性 液體的話,再用氣相層析儀,就是GCMS的中文,分析圖譜, 某一種氣體的物質,都有自己固定的圖譜,由圖譜去判斷有 沒有某種成份的存在,是一台氣相層析儀的儀器。(檢問: 透過這個方式對本案所做出的鑑定,是否就是地面上並沒有 任何的易燃物品?)以我們採集現場的燃燒殘餘物及地板, 分析出來是沒有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我們在這次報告時,不 排除是使用明火,明火就不會有易燃性液體的存在,或者是



燃性液體已經燒失了,我們採集的燃燒殘餘物,碳化物就沒 有它的成份。(檢問:該鑑定報告中的採證地點,是否就是 方才36頁平面圖中的兩個起火處?)是,B1樓梯下方處就是 圖面的起火處位置採集的,第二個在休息區那邊一個廁所, 也是近門口,就是休息區的位置,在兩個起火處採集的燃燒 殘餘物及地板。採證一是北側休息區。採證地點000000-0是 東側的樓梯下方。(審判長問:依照你們的鑑定報告,你們 認定的是有兩個起火點,你們認定的依據為何?)我們用照 片來說明,報告書照片編號第41-42 ,這個位置就是B1的東 側,夾層下方就是屋主所說的辦公室,樓梯下方就是東側, 我們發現鋁窗有被破壞的位置,剛好就是在樓梯鋁窗位置, 窗戶有發現被破壞痕跡,起火處,整個樓梯的鋼樑彎曲變形 程度,都是向著起火處那個地方,還有金屬變色、氧化程度 都是在樓梯下方處,嚴重度,然後旁邊的汽車後面,在42頁 那邊的後鋁圈燒損、融燬,前輪鋁圈還在,所以起火處就是 靠近樓梯下方處沒錯,另一個起火處的照片,我們參閱照片 編號第56,以照片編號56這台車來看,兩車的鋁圈跟車體一 邊的氧化跟烤漆程度,偏向北側休息區位置,再從照片編號 第64,B1跟隔壁廠房B2的鐵皮牆壁,開口變形,所以也是火 源方向性的依據,是向著休息區這邊做開口,所以我們斷定 的,照片編號第66休息區廁所門口的木板隔間,碳化的角材 都是向著沙發椅休息區位置,再用照片編號第68,這個是直 接面B1跟B2的隔間鐵皮,整個變色、跟燃燒低點、氧化程度 、開口都是休息區沙發處,照片編號第69,明顯低點就是在 沙發休息區那個位置,所以我們斷定是兩個起火處,燃燒嚴 重度及火源方向性。(辯問:依院卷一第36頁火災事故現場 圖,圖中有兩個起火點,能否判斷是哪個位置先起火?)火 災後的勘查是經由燃燒嚴重度跟火流方向性,以燃燒嚴重度 跟火流方向性判定兩個起火處,先後順序無法判定,因為兩 個燃燒沒有關連,兩個起火處沒有延燒的關連性,所以認為 有兩個起火處。(辯問:起火處的起火物品是什麼,是否可 以判斷的出來?)現場勘查在東側樓梯處就是窗戶下方只有 鐵架跟汽車音響材料,沒有易燃物,根據剛才證人劉清華的 筆錄也是說那個地方都是放一些音響材料、線材,另外北側 休息區,現場勘查有桌椅、冰箱、沙發、電腦、電視。我們 只看到燃燒殘餘物。(辯問:由燃燒殘餘物是否可以判斷是 什麼東西?)休息區的東西輪廓,在照片上都很明顯,電視 、桌椅,鐵架那邊都是只看到鐵架,在樓梯下方燃燒殘餘物 只看到鐵架,跟一些線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 56頁正面),再參諸卷附之火災鑑識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



等相互參照可知,被告辯稱當時為了照明,始以打火機點燃 保特瓶,保特瓶燃後溶化掉落地面,即發生延燒現象,並無 縱火故意云云,顯與上述之火災鑑識報告書認定本件有2 個 起火點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是難認其辯詞為可採,應係其事 後畏罪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調閱109 號B3裝設監視器錄影,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4 分鐘,由上揭理由欄貳、㈣⒋⑷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互比對被告出現時間、 與福林街109 號B1西側冒出濃煙之時間等情以觀,可知:被 告約於4 月14日00時27分58秒騎機車接近現場,於同日00時 28分25秒停駐機車步行至109 號B1西側小門,並在門口逗留 ,最後於同日01時24分40秒,從109 號B1西側小門出來騎機 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自上述時間騎機車接近現場,距離其騎 車離開該址之期間,二者相距約57公鐘之久,而非被告辯稱 僅在該處停留短短的約15分鐘而已。另外參以在被告離開現 場之前的4 月14日01時23分39秒,109 號B1西側已明顯冒出 濃煙,至同日01時24分05秒時,109 號B1西側則已有火光及 濃煙竄出,是被告應係確認縱火後火勢蔓延後才離開現場, 益證被告顯有縱火之故意甚明。再參照證人即發現本件車禍 並報警之福林街109 號B3承租人即證人呂聖煌於警詢陳稱其 聞到燒焦味發現本件火災之時間為該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 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6頁)、與證人劉清華於警詢陳稱,當 天約凌晨1 時23分許,承攬福林街109 號B1之新光保全公司 致電告知B1發生火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是綜上足 證被告顯有放火燒燬上揭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 故意至明。
㈣、至在福林街109 號B1休息區廁所門口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 地毯)所採集之(0000000-0 )證物1 ,與在福林街109 號 B1樓梯下方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地毯)所採集之(000000 0-0 )證物2 :109 號B1樓梯下方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地 毯),經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是否含有易燃液體,以前 處理方法:ASTM E1412、分析方法:ASTM E1618、儀器機型 :Agilent GC7890A/MSD5975C鑑定結果:送驗證物2 件以上 述前處理方法,所得之萃取液注入GCMS,分析結果均未檢出 易燃液體,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18日製表、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63頁)在卷可稽,綜上,上述火災現場雖未查得易燃液體成 分,惟不能排除使用明火或易燃液體已燒失之可能性,是尚 無礙於前揭事實認定。
㈤、綜上各項事項綜合勾稽判斷可知,被告確有上述犯行,至其



上揭辯詞,因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且 亦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 數,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燒燬情況,其中 系爭B1建築物,因重要構成部分,諸如天花板塌陷等情,應 認已達燒燬程度,另波及至臨近之B2、B3之廠房,其中B3建 築物部分雖未燒燬重要構成部分,且主要效用並未喪失,然 因B1之建築物已達到燒燬主結構的程度,故本件應成放火既 遂罪。又系爭B3建物內雖案發時有證人呂聖煌在該建築物內 ,惟經證人呂聖煌證述平日並無居住該址,又證人劉清華林烱輝亦證稱平日並無居住該址廠房屬實,再因起火點在B1 廠房,並非在B3廠房,因當時B1廠房未有人居住,而案發正 值深夜凌晨時間,該B1汽車音響店尚未開門營業,客觀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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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