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 告 楊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 計算。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08,605元(其中56,939元為消費款、151,666元 為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