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丁貞夙
丁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文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丁貞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85年10月11日為被告丁文雯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影響其對被告丁貞夙之債權受償權益,因而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間債權關係存 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貞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488元及利息,原告已對被 告丁貞夙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丁貞夙於85年10月11日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丁文雯,清償日期為92年10 月8 日,迄今已逾17年,被告丁文雯卻未積極追償,且系爭 抵押權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顯見被告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抵押權登 記尚未塗銷,原告為被告丁貞夙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對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被告丁貞夙怠於行使其 權利而不請求被告丁文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貞夙則以:伊自83年起陸續向被告丁文雯借款,共計5 00,000 元,嗣因無法清償,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丁文 雯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文雯則以:被告丁貞夙因生意周轉需求,陸續向伊借 款,每次借款金額為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伊不清楚總 借款金額,嗣被告丁貞夙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始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被告丁貞夙至今仍未清償借款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78 頁 ):
㈠本院99年8 月20日南院龍99司執方字第36928 號債權憑證記 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被告丁貞夙,下同)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原告)清 償80,488元,及其中76,701元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聲請執行金額:80,488元,及其中66,456元,自98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 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之內容。
㈡被告丁貞夙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11日為被告丁文雯設 定系爭抵押權。
㈢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 84272號函記載:「主旨:貴庭函請本所提供本市○區○○段00 0000地號上80年及85年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因該案件皆 逾15年檔案保存期限已銷毀,無從提供,請查照。」之內容 。
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 06 年9 月6 日以南院崑106 司執速字第58982 號函通知: 「債務人(即被告丁貞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 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底價額僅777,464 元,不足 清償如附件所示優先債權(即系爭抵押權)及執行費用,合 計1,133,928 元,顯無拍賣實益。」之內容。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 頁):
㈠被告丁文雯對被告丁貞夙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復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 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丁貞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陸續向被告丁文雯 借款共計500,000 元,每次借款金額為30,000元至50,000元 不等,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無他人在場見閿,且未簽立借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與被告丁文雯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丁貞夙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10,000元 至20,000元不等,伊不清楚總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 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間就每次借款金額及總借款金額 為何,所述均不相同,且被告丁貞夙所稱總借款金額亦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80,000 元不符,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 ,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被告丁貞夙之所有 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丁貞夙,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丁文雯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 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文雯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南區 新興段 228-18 104 10000 分之239 2 臺南市 南區 新興段 228-58 83 10000 分之239 編 號 坐 落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南區 新興段 3128 21.89 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3 備考 抵押權人:丁文雯 ⑴權利種類:抵押權 ⑵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 元 ⑶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28484號,債權額比例:全部 ⑷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8 日至92年10月8 日 ⑸清償日期:92年10月8 日 ⑹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無 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丁貞夙 4.設定權利範圍:土地:10000分之239,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