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629號
TCHM,108,毒抗,62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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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胤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9日第一審裁定
(108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聲觀字第26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
偵字第2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無施用毒品前科,亦非 施用毒品嚴重成癮者,前已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戒斷治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證,經醫師告知抗告人應於每周回診進行採尿 檢驗,並於3 周後再開立診斷證明,抗告人將會配合醫師指 示,完成戒癮治療,不再吸食毒品,並再將新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補陳予鈞院。因此,抗告人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實無強要抗告人脫離一般社會家 庭生活,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次以抗告人於家中所經營 之事業擔任製模工程師,有正當工作,先前其父親因工作發 生意外導致右腳韌帶斷裂、手部麻痺而無法工作,家中事業 經營及經濟重擔均落於抗告人身上,倘使抗告人入勒戒所觀 察勒戒,其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且抗告人之母親及弟弟生 活均將陷入困境,如此不僅無助於抗告人改過自新,甚至造 成回歸社會之困難。準此,原裁定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 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自有再審酌之餘地。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 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 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年7月23日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 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6月1日22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年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復經警方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 中坦認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 36號卷第49、51、117 頁),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 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復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6條規 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 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 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抗告人,並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 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




⒉次按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 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 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 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 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 4月 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 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除應遵循依該條例第 24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處置外,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法裁量行使之職權 ;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 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強求 檢察官為之。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 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為 落實該項新戒毒刑事政策(即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同 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應依 法追訴,無再適用上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選擇 緩起訴戒癮治療是否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非無討論之餘 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對於施毒者究屬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 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 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為有利。 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戒斷治療,並無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且無進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云云為辯,尚非可採。
⒊再者,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



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 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檢察官縱未 於聲請書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均不因而影響本件聲請觀 察勒戒程序之適法性。從而,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係初犯,為使其得以矯治及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 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 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狀況、有正常工作等節,與抗告人是否 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 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尚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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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