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金額(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 元),加徵裁判費1 /2 ,故應徵收裁判費6,0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
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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