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彤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家旭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被上訴人 順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一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上訴人 米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洪宋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4 人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 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 9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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