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32號
TNDM,102,簡,173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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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98年4月1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馬俊顏除提 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 馬俊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林詩雯羅霽昇分別詐得新 臺幣(下同)33萬元、3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 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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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