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賴文彬
相 對 人 林佩臻即林玉妹
相 對 人 何駿成
相 對 人 盧俊宏
相 對 人 謝岳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許允順
相 對 人 林至軒即林昆穆
相 對 人 蕭宏傑
相 對 人 盧俊沛
相 對 人 侯宏禎
相 對 人 王鈺庭即洪鈺庭即洪維廷
相 對 人 張裕遠
相 對 人 黃家蓁
相 對 人 鄭志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李嘉龍
相 對 人 楊志樑
相 對 人 吳信翰
相 對 人 魏子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莫春興
相 對 人 石峻菖
相 對 人 蔡奇原
相 對 人 鄧瑞新
相 對 人 楊修銘
相 對 人 柯信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盧俊沛、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蔡奇原、鄧瑞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蕭宏傑、盧俊沛、蔡奇原、鄧瑞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吳信翰、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蕭宏傑、盧俊沛、張裕遠、黃家蓁、魏子涵、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蕭宏傑、盧俊沛、侯宏禎、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蔡奇原、楊修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蕭宏傑、盧俊沛、蔡奇原、柯信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石峻菖、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蕭宏傑、盧俊沛、張裕遠、黃家蓁、鄭志成、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蕭宏傑、盧俊沛、李嘉龍、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魏子涵、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楊志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楊修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駿成、謝岳霖、林至軒即林昆穆、蔡奇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495 號、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28 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 傑、盧俊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 奇原、鄧瑞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 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鄧瑞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謝 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吳信翰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謝 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張裕遠 、黃家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 、蕭宏傑、盧俊沛、侯宏禎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謝岳霖 與何駿成、蔡奇原、楊修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謝岳霖 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連帶負擔百分 之四;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柯 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連帶 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石峻菖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 俊沛、鄭志成、張裕遠、黃家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謝 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李嘉龍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魏子涵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與 何駿成、楊志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 楊修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謝岳霖與何駿成、蔡奇原、 林至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賴文彬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44 萬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15萬6,672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依前揭判決主文諭 知,相對人等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計算式:156,672 ×30% =47,002、156,672 ×10% = 15,667、156,672 ×8%=12,534、156,672 ×6%=9,400 、 156,672 ×5%=7,834 、156,672 ×4%=6,267 、156,672 ×3%=4,700 、156,672 ×2%=3,133 、156,672 ×1%= 1,567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