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廖朝堃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全球國際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朱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 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2 項,分別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註冊第01925204號「派恩特PAY-PAT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 標。查本件上訴聲明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此為達成維護商標 權權利不受侵害,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而有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165 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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