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周本錡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下稱亞太學 校)之捐助人及創辦人,為當然董事,詎相對人教育部前聲 請選任亞太學校臨時董事,本院竟以107 年度法字第14號裁 定(下稱原審裁定)選任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 、吳光明、劉邦繡等6 人(下稱劉顯達等6 人)為亞太學校 臨時董事,置伊當然董事職位不顧,故伊因原審裁定而權利 受有侵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 求將原審裁定廢棄,並另行選任臨時董事等語。二、相對人亞太學校則以:抗告人為亞太學校之創辦人,固曾取 得當然董事之資格,然其前業由教育部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 第32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以民國90年7 月 27日台(90)技(二)第00000000號函解除抗告人董事之職 務,亦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是以,抗告人與亞太學校間 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審裁定並未造成抗告人權利有直接 受侵害之情形,故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抗 告為不合法等語,以茲答辯。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若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 ,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亞 太學校之前身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 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均以亞太學校稱之),而抗告人為亞 太學校之創辦人,為亞太學校之當然董事等情,此據抗告人 及亞太學校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本院93年訴字第
369 號、106 年度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上字第530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在卷可憑。又查,教育部確有於 90年7 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一項規定,解除亞 太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抗告人)董事職務,有 90年7 月27日台(90)技(二)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35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抗告人 既經教育部解除董事職務,則已非亞太學校之董事,此據抗 告人於遭教育部解職董事職務後,於93年間向亞太學校提起 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訴訟、復又於106 年間向亞太學校提 起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訴訟,均敗訴確定,有前開判決 附卷可憑,益徵抗告人已非亞太學校之董事。從而,原審裁 定選任劉顯達等6 人為亞太學校臨時董事,難認抗告人有何 權利直接受侵害,故其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