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葉聰池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煌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蔡佳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0 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及中華民國第D168218 號設計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0 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不得自行或使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0 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及中華 民國第D168218 號設計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之記 載,有贅載「及中華民國第D168218 號設計專利『壓扣』專 利權」之顯然錯誤,此觀諸該判決第25至28頁之理由論斷即 明,應予更正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 0 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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