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簡銘昱律師
相 對 人 陳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月英與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選任為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及命相對人即
原告陳月英墊付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執行職務,至少需出庭1 次、閱卷1 次、提出答辯狀1 份,並參酌實務就特別代理人 酬金之核定處理,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並請命相對人應於下次庭期前先行墊付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 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33號相對人與環球先進科技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先進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為原告,環球先進公司則為被告,而被 告環球先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原應以環球先進公司清算人 或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 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而董事均已辭任,環球先進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應訴,導致訴訟難以進行, 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被告環球先進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 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333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環球先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現該案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請閱卷及撰 寫答辯狀之次數,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 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5 萬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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