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0號
CYDM,108,訴,8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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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正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詹德正自民國95年至98年、100年至103年間,擔任○○縣○ ○鄉公所○○納骨塔(下稱○○納骨塔)之管理員,負責曾 文納骨塔一切設施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並依據民眾向○○ 鄉公所申請核發塔位使用許可,指導安置骨灰罈、骨灰罐或 神主牌至指定位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詹德正明知依據「○○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民眾使用塔位應先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及死亡證明文件, 並一次繳納使用費及永久管理費,憑繳費收據向其洽辦進塔 事宜,詹德正並無權自行收取納骨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受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人委託辦理遷葬、起掘及入塔之時機,對不知繳費 程序與方式之申請人,以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包含塔位使用費 及管理費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予詹德正,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2,000元。
(二)詹德正明知依據「○○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 ,使用納骨塔者除繳納使用費每一神主牌位1萬元外,另應 繳納永久管理費4,000元,竟為圖他人不法利益,適不知情 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申請人委託詹德正處理附表編號6所示往 生者之引魂及入塔程序時,詹德正竟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申 請人諉稱附表編號6所示往生者沒有骨骸僅有牌位無庸收費 云云,而未依前開規定,收取神主牌位使用費1萬元及管理 費4,000元,即提供○○納骨塔編號1樓神右排1層10號之塔 位供附表編號6所示往生者之親人使用,致○○鄉公所短收1 萬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詹德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查局卷第5頁、第8頁,交查字卷 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4頁);對於上開附表編號6所 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 對於上開附表編號1、2、5所示犯罪事實固坦承開啟塔位, 供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往生者之親人使用,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辯稱:上開附表編號1、2、 5所示犯行,申請人在入塔時並沒有繳納費用,我為了方便 才不管他們有沒有繳費就讓他們先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經查:
(一)被告自95年至98年、100年至103年間,擔任○○納骨塔之管 理員,負責○○納骨塔一切設施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並依 據民眾向○○鄉公所申請核發塔位使用許可,指導安置骨灰 罈、骨灰罐或神主牌至指定位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有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關於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犯行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2頁至第5頁、第8 頁,交查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4頁),核與證 人即負責○○納骨塔業務之嘉義縣○○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黃 ○瑜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納骨塔於95年11月竣工,依 ○○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得設置管理員1人,負責辦 理該塔一切設施及使用管理,並依據塔位申請人持使用許可 ,依照指定塔位指導安置骨灰罐或骨骸罈,以及納骨塔內部 安全維護、資料管理等工作,96年至103年(99年除外)係委 任詹德正;99年、104年、105年委任邱○鴻;106年委任陳 生龍擔任,而經清查後發現有蔡○、楊○誠林○海、陳王



○燕、簡○足、簡○木及劉○貴的塔位或神主牌,係詹德正 私自向使用者家屬收取入塔費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7頁至 第1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人蔡○昇於調查局、 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跟母親都知道被告是○○納骨塔的管理 員,被告也向我們表明可以統包所有遷葬工作,被告協助我 們將往生者蔡○的骨骸從○○納骨塔左邊山坡移至納骨塔前 面廣場曝曬,再將曝曬過後的骨骸裝入新的金斗甕內,再將 金斗甕放入○○納骨塔地下室塔位,當天下午完成入塔後, 被告就向我們收費,由我母親直接交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5頁至第36頁,交查字卷第63頁)、證 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人簡○興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當時往生者的骨骸起掘整理放入骨骸罈、擇日勘輿與進塔等 一切事宜,都交給被告處理,其中骨骸起掘整理、擇日勘輿 及進塔紅包等費用約3萬6,000元,另外每個塔位2萬元、2個 4萬元,共交付7萬6,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1頁 ,交查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申請 人之子楊○榮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往生者楊○誠是我哥 哥因為風災遭大水沖走失蹤,經死亡宣告後,要進塔是找被 告處理,幫忙引魂進塔,以神主牌供奉,而往生者未婚沒有 子嗣同時肢體殘障人士,因此被告沒有向我們收取任何費用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9頁,交查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人蔡○昇之切結書、附 表編號6所示申請人楊○常之切結書、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人 簡○興之切結書、○○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塔位使用申請 流程、收費標準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 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附表編號6往生者楊○誠係經本院 宣告於98年7月18日死亡一情,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補充 。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確有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往生者林○海入○○納骨塔及 收費之事宜一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人林○慧 於偵查中證稱:林○海是我父親,父親的入塔事宜,我都是 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總共的費用2萬4,000元是我親手交給被 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塔位2 萬4,000元是我姊夫王○彥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是在入 塔程序結束之後交的,金額是被告說的,在入塔前就有說, 塔位的錢就交給被告處理,因為我哥哥的撿骨及塔位也是委 託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甚詳,前後



證詞均屬一致,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海入○○ 納骨塔時我有把塔位用鑰匙去打開,讓他們放進去,林○慧 他們差不多是新塔啟用一年多才拿來放,我上班以後的第二 年,97年間,七寶塔舊塔放置費用是8,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第162頁、第163頁)部分相符,再自上開○○ 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及○○寺七寶塔納(靈)骨塔申請使用名 冊(未繳錢暫放)(見調查局卷第162頁)觀之:○○納骨塔 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骨灰櫃:每位新臺幣貳萬元整...使用 本塔者除繳納使用費外,另應繳納永久管理費新臺幣4,000 元整」及第11條第3款規定「凡於本鄉七寶塔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之前有繳納使用費證明或有七寶塔管理委員會正式登記 在案(不含寄放或代管),安置於每排次低或次高層,如欲更 換塔位者,需再繳納使用費五成」及林○海之骨灰暫放在七 寶塔時係未繳錢暫放一情,可知林○海之骨灰由舊塔至新塔 時必須補繳費用2萬4,000元,與證人林○慧所記憶繳納之金 額一致,復佐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部分,亦有向附表編號3所 示申請人收取進塔費用及入塔時間亦相近,可知證人林○慧 所述非屬特例,益證證人林○慧所述可信。
2、另自被告上開稱:往生者林○海入塔時間為新塔啟用一年多 才拿來放,我上班以後的第二年,97年間等語,是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6年,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3、至被告辯稱:沒有收林○海家屬2萬4,000元的費用云云。然 查:被告確有收受證人林○慧所交的2萬4,000元一情,業如 上述,另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自稱:當時是林○慧來看 塔位,我有開立塔位號碼單給他,約一星期後林○慧口頭向 我表示要進塔,進塔當天是林○慧、開計程車的友人及師公 一起拿骨灰罈到○○納骨塔,叫我開選定好塔位的門,安座 完成之後,我就把塔門關起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頁至第4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慧就塔位部分至少有接觸2次以上, 且該次既然有開立塔位選位單,勢必證人林○慧會詢問或被 告會提醒或告知費用如何計算及繳納,且進塔當天尚有法師 在場,依喪葬常情應會事前或當場做費用的結算,尚難想像 有費用未繳及拖欠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三)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確有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往生者陳王○燕入○○納骨塔及 收費之事宜一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人潘○雲 於偵查中證稱:陳王○燕是我公公陳○溪的嬸婆,當初是委託 被告全權處理,包括撿骨、購買甕、入塔大概交付4至5萬元 ,有包括塔位之使用費1萬6,000元及管理費4,000元,大概5 萬元全包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王○燕進塔的事宜是我公公陳○溪、三叔、我先生的大哥 、二哥都有幫忙處理,我也有在現場,是我公公委託被告撿 骨及進塔之全部事宜,被告當時有問我公公塔位的位置,被 告帶我們一群人去看塔的環境,被告撿骨起來骨頭還沒有乾 ,所以要烘乾或曬乾,大概再過了一兩天才進塔,我有親眼 看到我公公將4萬多元交給被告,我們知道塔位要錢,當地 的人都知道進塔要把錢交給管理員,交給管理員就是給公所 ,而且因為陳王○燕不是葬在本地,外地人要放在○○納骨 塔比較不方便,我們就交給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18頁)甚詳,前後證詞均屬一致,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陳王○燕撿骨跟進塔的事宜都是我在處理, 我都有在場,陳王○燕比林○海進塔還晚,應該是在97年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64頁)及於調查局中詢問稱: 僅有收取陳王○燕骨灰甕起掘費用7,000元及工資3,000元等 語(見調查局卷第6頁),就被告參與過程及收費與證人潘 ○雲所述部分相符,再自上開○○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及曾 文寺七寶塔納(靈)骨塔申請使用名冊(未繳錢暫放)(見調查 局卷第162頁)觀之:○○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骨灰 櫃:每位新臺幣貳萬元整...使用本塔者除繳納使用費外, 另應繳納永久管理費新臺幣4,000元整」及第13條規定「本 鄉轄內起掘之有主骨骸,如申請使用納骨塔者,使用費減收 2成(即實收8成)」,可知往生者陳王○燕因符合上開條例第 13條規定而有使用費的減免,且勢必由當時骨骸的起掘者即 被告負責處理相關證明之開立或申請始能獲得減免,此與證 人潘○雲上述所證稱之情節相符,復佐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 部分,亦有向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人收取進塔費用及入塔時 間亦相近,可知證人潘○雲所述非屬特例,益證證人潘○雲 所述可信。
2、另自被告上開稱:往生者陳王○燕比林○海進塔還晚,應該是 在97年後等語,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6年,容 有誤認,應予更正。
3、至被告辯稱:沒有收陳王○燕家屬進塔費用云云。然查:被 告確有收受陳王○燕家屬所交付的進塔費用一情,業如上述, 另參以被告自承有收受起掘費用7,000元及工資3,000元且由 時任○○納骨塔管理員之被告始對於減免費用之規定較為知 悉,是往生者陳王○燕家屬委由被告統包處理始符常情,怎會 還特別將塔位使用費用獨立切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
(四)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確有辦理附表編號5所示往生者劉○貴入○○納骨塔及



收費之事宜一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申請人劉○義 於偵查中證稱:劉○貴是我父親,我都是全程委託被告處理 ,我一共交給他5萬元,且金額是還沒處理前就先講好,錢 是當天處理時就交給他,被告是管理員,如果沒交錢不可能 給我們使用,且鑰匙也是被告保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2頁 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貴是我父親,我父親 骨灰放置在○○納骨塔,當時是由我和大弟及媽媽一同處理 ,是我們主動找被告處理,是別人介紹被告給我們,有參與 撿骨後要裝入骨灰罈及進塔的過程,是我拿錢交給媽媽,媽 媽再交給被告,大概6萬元,而且當時塔位的鑰匙也是被告 保管,所以需要跟被告拿鑰匙來開塔位放骨灰,6萬元是包 含撿骨、進塔及塔位的所有費用,在事前就會知道多少錢, 因為這種錢不能欠一定要當天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 第111頁)甚詳,前後證詞均屬一致甚詳,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我只有跟證人他們拿骨灰罈及撿骨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就被告參與過程及收費與證人劉○義 所述部分相符,再自上開○○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及○○寺 七寶塔納(靈)骨塔申請使用名冊(未繳錢暫放)(見調查局卷 第162頁)觀之:○○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骨灰櫃: 每位新臺幣貳萬元整...使用本塔者除繳納使用費外,另應 繳納永久管理費新臺幣4,000元整」及第13條規定「本鄉轄 內起掘之有主骨骸,如申請使用納骨塔者,使用費減收2成( 即實收8成)」,可知往生者劉○貴因符合上開條例第13條規 定而有使用費的減免,亦勢必由當時骨骸的起掘者即被告負 責處理相關證明之開立或申請始能獲得減免,此與證人劉○ 義上述所證稱之情節相符,復佐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部分, 亦有向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人收取進塔費用及入塔時間亦相 近,可知證人劉○義所述非屬特例,益證證人劉○義所述可 信。
2、至被告辯稱:沒有收劉○貴家屬進塔費用云云。然查:被告 確有收受劉○貴家屬所交付的進塔費用一情,業如上述,另 參以被告自承有收受部分費用且由時任○○納骨塔管理員之 被告始對於對於減免費用之規定較為知悉,是往生者劉○貴 家屬委由被告統包處理始符常情,怎會還特別還將塔位使用 費用獨立切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德正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而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 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 以兼顧證據保全。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包括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 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訊問、調查中自白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德正 已於偵查中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 並已繳交所有犯罪所得一節,此有嘉義縣○○鄉公所公共造 產基金○○納骨塔使用繳款通知書3紙在卷可佐(見交查字 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被告於上開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 犯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另被告關於 附表編號1至6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者,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就關於附表編號3、4犯行 部分併遞減之。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關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各經減輕其事由,本院自得在其減輕事由中斟 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身為○○納骨塔之管理員,竟 未依規定向民眾收取費用或放任民眾安放神主牌位,所為已 屬不當,本件犯行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形。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66頁)審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小孩也過世、現與父母同住 、以務農為業及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 行並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詐取及 圖利他人財物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返還部



分詐取金額一節,爰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考量其詐取及圖利之總金額 及犯行橫跨時間等情,就褫奪公權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關於編號1、2、5所示之金額,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各次罪刑欄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關於編號3、4、6所示之金額,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或圖 利他人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此有嘉義縣○○鄉公所公共造 產基金○○納骨塔使用繳款通知書4紙在卷可佐(見交查字 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83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之嘉義縣○○鄉公所勞務採購契約12本,係嘉義縣○ ○鄉公所所有,並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申請人 │往生者 │金額 │罪刑欄 │
├──┼─────┼──────┼─────┼─────────┼─────────┤
│ 1 │97年間 │林○慧林○海 │2萬4000元(使用費2│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
│ │ │ │ │萬元及管理費4000元│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97年間 │陳○溪、潘錦│陳王○燕 │2萬元(使用費1萬60│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
│ │ │雲 │ │00元及管理費4000元│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97年間 │蔡簡○蘭、蔡│蔡○ │2萬8000元(使用費2│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
│ │ │志昇 │ │萬4000元及管理費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4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4 │103年間 │簡○興 │簡○木、簡│4萬元(3萬2000元及│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
│ │ │ │陳足 │管理費8000元)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5 │103年間 │劉○敏、劉○│劉○貴 │2萬元(使用費1萬 │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
│ │ │義 │ │6000元及管理費4000│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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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月18 │楊○常 │楊○誠 │1萬4000元(使用費1│詹德正犯主管事務圖│
│ │日後某日 │ │ │萬元及管理費4000元│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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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