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7年度,8號
IPCV,107,民商上,8,2019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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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秋玉即明德雞專賣店
(即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菊

蔡村和
被上訴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9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 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可循。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 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1 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臨櫃 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28 至240 頁),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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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