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彼得凱佳/馬特安德生(Peter Kjaer/ Mette M.
Anderse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的結果,若將導致第三人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的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LegoKing設計體(彩色)」 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註冊第1812947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 爭商標與第1773294 號「LEGO(device in colour)」註冊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 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 訟的必要,所以我們依前述規定,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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