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ias K . Schepers
相 對 人 Ryan Nicholas Searle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7 年10月5 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並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應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代理人;又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 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又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 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5 日107 年度民 專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 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 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 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再抗告人雖具狀稱:其無資金委任律師,且律師也不一定公 道,其自行到庭說明會更清楚明瞭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4 項已明定提起再 抗告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可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迄未補正律師為其代 理人,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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