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全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Ltd.)
代 表 人 Hanspeter Rentsch/Josiane Citis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1日以「兆峰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 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汽車拍賣、汽 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0157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嗣參加人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以106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60074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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