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7年度,53號
IPCA,107,行商訴,53,20180904,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全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Ltd.)
代 表 人 Hanspeter Rentsch/Josiane Citis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1日以「兆峰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 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汽車拍賣、汽 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0157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嗣參加人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以106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60074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1/1頁


參考資料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