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奧地利商‧思想鞋品公司
代 表 人 華特包爾(Walter Bereuer)(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男人襪子義大利公司
代 表 人 賽吉歐 雷格力歐(SERGIO ZAGLI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男人襪子義大利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13日以「Think 」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 「皮革與人造皮革;皮箱及旅行袋;傘;陽傘;手杖;書包 ;手提箱袋;旅行箱;皮夾;動物用項圈及動物用皮帶;錢 包;名片皮夾;皮製帽盒;皮製鑰匙包;化妝包;公事皮包 ;購物袋;公文包;背袋;背囊;沙灘用手提袋及背袋;旅 行用衣物袋;獵物袋;皮製樂譜袋;家具用皮緣飾」商品及 第25類之「靴鞋;襪子;鞋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5113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權利期間自98年2 月16日至108 年2 月15日止。嗣參加人 義大利商男人襪子義大利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 6 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103003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箱及旅行袋、書包、手提箱袋、旅 行箱、皮夾、錢包、名片皮夾、皮製帽盒、皮製鑰匙包、化 妝包、公事皮包、購物袋、公文包、背袋、背囊、沙灘用手 提袋及背袋、旅行用衣物袋、獵物袋、皮製樂譜袋」部分商 品及第25類之「靴鞋、襪子、鞋子」商品之註冊部分評定成 立,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部分商品之註冊評 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24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 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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