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49號
IPCV,106,民專訴,49,2018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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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福源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貞   
被 上 訴人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貞   
被 上訴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號2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 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



訴本於專利法(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實施該專 利,並依同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前者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 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者則為侵害專利權已生 損害之填補,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 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上訴聲明第4 項為銷燬請求權與(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均為依專利法 第96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專利權權利不受侵害之不 同手段,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 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 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第4 項之請求,分別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銷燬請求權,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 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9,367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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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