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7年度,9號
IPCV,107,民專抗,9,201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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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Ryan
Nicholas Searle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再抗告
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民
專抗字第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 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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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