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原 告 廷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傑(董事)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中國大陸‧佛山市順德區環威電器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中國大陸‧佛山市順德區環威電器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WELLWAY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011 類之「電壺;電咖啡壺;電咖啡爐;烤麵包機;吹 風機;電扇;電冰箱;電熱水瓶;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 ;烘被機;乾衣機;頭髮烘乾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 准列為註冊第0153633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於 105 年5 月2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 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5005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 6 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590 號決定不受理,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職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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