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 表 人 溫泰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冠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揭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二、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9 月2 日以「看見 台灣VideoTaiwan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查詢資料 、文件圖書;書籍、雜誌之出租;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 各種講座、網路教學、遠距教學;透過網際網路提供電腦遊 戲;透過網路提供教學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之服務」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93年4 月6 日將商標申請權讓與原告 之前手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 0011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3 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3 年4 月 30日止。嗣參加人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 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 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5 月26日中台廢字 第104067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10月27日經訴 字第106063107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 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