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法商‧維爾赫納簡式公司
代 表 人 薩柏尼‧蕾妮
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停六(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4年7 月5 日以「法芙娜」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巧克力磚、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可可膏、可可漿、可 可包、即溶巧克力包、巧克力條、巧克力醬、加奶巧克力飲 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可可及其製成之 飲料、巧克力汁、可可飲料、巧克力糖、巧克力棒、巧克力 球、巧克力鈕釦」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120510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5 年8 月 9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6 年4 月28日中台 廢字第105028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可 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汁、可可飲料、巧克力糖、巧克力棒 、巧克力球」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巧克 力磚、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可可膏、可可漿、可可包、 即溶巧克力包、巧克力條、巧克力醬、巧克力鈕釦」部分商 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廢止不成立 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0 月23 日經訴字第 106063118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商標指定於「巧克力磚、可可、可可豆、可可粉 、可可膏、可可漿、可可包、即溶巧克力包、巧克力條、巧
克力醬、巧克力鈕釦」等商品之註冊作成廢止之處分。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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