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揭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前手)前於民國80年9 月2 日以「GV Stylised 」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第41類之「靴、鞋 」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301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2 月28日止。原告前手 並於90年11月15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經被告實質審 查核准延展註冊至101 年2 月29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 111 年2 月28日止),並於91年11月1 日核准公告延展註冊 。嗣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以該商 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當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 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 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本件 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以103 年5 月27 日中台評字第1000113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1 月5 日經訴 字第103061299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原告前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1 月8 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以105 年9 月22日105 年度判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 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2 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4003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前手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095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 此期間已受讓系爭商標之權利,對該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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