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150號
IPCA,106,行商訴,150,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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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法定代理人 嘉瑞利 波樂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 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 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 ,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前手)前於民國80年9 月2 日以「GV Stylised 」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43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向前 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5531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權利期間自81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嗣原告 前手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實質審查並於91 年11月1 日核准公告延展權利期間至101 年2 月29日止(期 滿後復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1 年2 月28日止)。而後參 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 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申 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相當於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 5 年除斥期間,且難謂原告前手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以10 3 年5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114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 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認原告前手之延展 註冊應屬惡意,不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104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2953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前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 106 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經被告依經 濟部決定及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前揭商品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3 月22日中台評字 第104001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前手不服,逾法定期限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6 年9 月7 日發文以經訴字第10606310220 號經訴字第10603102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適原告於期間已受讓系 爭商標,原告不服,特於法定期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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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