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59號
IPCA,106,行專訴,59,2018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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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64 48 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 及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6項),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 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 定,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982069 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訴經被告以99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6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 29、30、40及4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 更正,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 分及訴願決定。嗣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參加人更正,參加 人於100 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 專利範圍為42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 28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53230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 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1 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行政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後,參加人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經該院審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 不具進步性,遂以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重行 審理,認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 求項28及37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 ,以10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被告 101 年12月28日行政處分及經濟部102 年7 月3 日訴願決定 ,嗣被告再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 更正之事由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則於105 年6 月27日表示將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原告復 於105 年9 月14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被告乃公告撤銷前 揭95年12月22日及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 ,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5 年12月13 日 (105 )智專三(三)05132 字第1052153357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至16、18、 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 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9 、14、17、 19、22、26、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57 0 號決定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7 、9 、14、19、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 駁回」,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7 、9 、14、19、 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部分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第2 項之「請求 項5 、7 、9 、14、17、19、22、26、28、30、38、40、42 、46、49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請求項5 、7 、9 、14 、19、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93136448 號「馬達」發明專利為「請求項5 、7 、9 、14、17、19、22、26、28、30、38、40、42 、 46、49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部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 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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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