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5年度,39號
IPCV,105,民專訴,39,2018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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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香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明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范銘祥律師
 廖士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敘明兩造業就相關和解必 要之點達成合意,現正確認和解細節並進行簽署和解協議文 書之準備事宜,此亦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有 卷附民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及本院107 年1 月18日公務電 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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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