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40號
IPCV,103,民專訴,40,2018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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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華   
原   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人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輔 佐 人 楊永樹   
被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參 加 人 永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文賢專利師
參 加 人 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洪堃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被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民國(下 同)103 年6 月10日出具之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為「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總經理)張永昌」,並委 任呂光律師陳初梅律師吳詩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69頁)。又查,張永昌係100 年11月11日經被告遠 通公司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選任其為新任 董事兼總經理,依被告遠通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本章程



未定事項,悉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有被 告遠通公司章程、100 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可稽( 見被告遠通公司107 年1 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二)。 按民法第555 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 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 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張永昌於103 年6 月10日 提出委任書時,為被告遠通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被告 遠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委任呂光律師陳初梅律師吳詩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104 年4 月15日判決當事人 欄,記載被告遠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旭東」,顯屬誤 寫,被告遠通公司聲請更正,並無不合。
三、原告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化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 告公司)雖於106 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本件訴訟已進行至 第三審階段,被告遠通公司始具狀聲請更正第一審判決書, 實屬愈描愈黑。本件被告遠通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依公 司法第208 條規定,其對外代表公司,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徐 旭東為被告遠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錯誤,張永昌僅為 經理人,不得為被告遠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更正被告遠 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永昌,則徹底改變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因被告遠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徐旭東並未實際 參與本件訴訟。又公司經理人張永昌並不與被告遠通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在法人前後代表人利害關係不一致時,強要 後代表人承受前代表人之不利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當(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04 號判決參見)。又被告遠通公司 並未提出董事會決議及公司章程,證明張永昌係合法選任為 被告遠通公司之總經理,並得擔任對外訴訟之代理人,被告 遠通公司聲請更正,應予駁回云云。惟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並 無期限之限制。又張永昌於103 年6 月10日時,確實擔任被 告遠通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被告遠通公司之負責人,並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本院第一審判決未予注意,仍列 載徐旭東為被告遠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誤載。又張永 昌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光律師陳初梅律師吳詩儀律師 ,自始至終均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代理被告遠通公司為訴 訟行為,自無原告公司所指摘,被告遠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董事長徐旭東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訴訟之問題。至於原告公司 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04 號判決所示之法律見 解,乃針對訴訟繫屬中法人之代表人變更,法院未命新任代



表人承受訴訟,亦未停止訴訟程序,仍對前任代表人為實體 判決,造成後任代表人須承受前任代表人對其不利之訴訟結 果之情形,與本件被告遠通公司自始即由張永昌擔任法定代 理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尚有不同。此外,本件 僅更正被告遠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未涉及自然人被告 之更正,故與原告公司主張,更正被告遠通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將徹底改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張永昌不與被告遠通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後任代表人利害關係不一致之問題 ,並無關連,原告公司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遠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之記載,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被告遠通公司聲請更正,為 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全文: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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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