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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44號
IPCA,106,行專訴,44,2017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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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薇亘    
即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林志信專利師 
張涵專利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訴訟事件之參加人,前經本院 於106 年10月5 日裁定命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惟聲 請人復於106 年11月22日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爰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前揭裁定並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復於106 年11月22日繳納裁判費,此有裁定正本、送達證 書及聲請人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0、6 頁)。 準此,聲請人既係受本院裁定而參加訴訟,自無須再繳納裁 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聲請裁定返還。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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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