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宗祐
參 加 人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
d Pharmaceuticials)
代 表 人 Colm Higgins(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芝余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沈榮津為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鄧振中,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 世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嗣本案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宣判。茲判決後代表人於106 年9 月8 日變更為沈榮津,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沈榮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本院裁定由沈榮津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訴訟。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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