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永守時
被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781,708 元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錢損害賠償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31,708 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上開二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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