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盛澤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盛澤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企業社」(下稱○○○○)之實際負責人,係以從事農產品 製造與買賣為主要業務之人;吳君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係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附設南投縣私立埔 里○○○○○(下稱○○○○○)之負責人,為從事安置輔 導業務之人。緣少年曾○○(民國《下同》88年0月00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前於103年2月20日,由高雄少年法院以00 0年度少護字第00號裁定令交付安置於○○○○○輔導,並 交付少年保護官王怡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執行,吳君毅則於104年4月間起,依其與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訂定之委託安置輔導少年合約書,安排少年曾○○ 至○○○○工作。詎黃盛澤身為雇主,應注意訂定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及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於指示少年曾○○從事包 裝出貨、加產製造猴頭菇等工作時,應注意流程略為:1.將 水煮好的菇冷卻置於鐵桶;2.將鐵桶置於升降平台按置好; 3.按自動升降按鈕啟動機器;4.人到升降平台對面等待鐵桶 倒入;5.把倒入的菇補平切動開關脫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少年曾○○於104年7 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之工廠,將鐵桶置於升降 台,再按自動升降按鈕啟動機器,發現機器上升鐵桶歪斜, 欲伸手撥正時,未察升降平台已上升,擅自將其左前臂放在 升降平台的升降路止擋軸(不安全位置)上,致其左前臂遭 升降平台之滑軌與升降路之止擋軸壓碾截斷,經送往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行顯微斷肢重植手術、骨折復位鋼 釘固定手術及右大隱靜脈移植手術、植皮手術等,然因肌腱 神經受損,雖經手術與復健治療,亦難以完全復原,已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少年曾○○之父曾○○(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具狀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 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盛澤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他案卷第98-99頁 、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第60頁反面-61頁、本院卷第37 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證人即被害
人曾○○、及證人吳君毅、巫美惠、巫勇逸、鍾幸昇、王怡 婷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㈡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上開○○○ ○因機械操作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是否有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是否有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如未通報,雇主有無疏失 等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000年0月00日以勞職中 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①本件職業災害雇主未通報 本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②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 被害人曾○○左前臂被升降平台之滑軌與升降路之止擋軸夾 傷。間接原因:被害人曾○○左前臂置於升降路之止擋軸( 不安全位置)上。基本原因: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情,有該署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含附照)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各1份在 卷可稽(見他案卷第41-44頁)。另被害人曾○○確因上開 職業災害致左前臂遭升降平台之滑軌與升降路之止擋軸壓碾 截斷,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行顯微斷肢重 植手術、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右大隱靜脈移植手術、植 皮手術等,然患肢因當初創傷截肢造成之肌腱神經受損,雖 經手術與復健治療,亦難完全復原,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0月00日高 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各 1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被害人曾○○手部 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足按(見他案卷第18頁、47-93頁、191 -196頁),是被害人曾○○之上開傷害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此外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000年度少護字第00案宣示筆錄、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0月00日 高少家美護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曾○○之安置輔導 卷宗影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安置輔導少 年合約書、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附設南投縣私立埔里○○ ○○○組織架構圖、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附設南投縣私立 埔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職掌、少年曾○○工作 狀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官少置字第0號保護法庭 勸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聲觀字第00號少 年法庭裁定、南投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企業社000年0月份保險證號000000000計 費清單、升降機及脫水機操作手則、○○○○企業社教育訓 練、○○○○企業社升降機估價單及保養項目費用收據、安 置輔導業務執行手冊、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安置輔導執行
要點、調查保護專欄安置輔導介紹、被害人曾○○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各1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為○○○○之負責人,雇用員工即被害人曾○○從事烹 煮、冷卻菇類等工作,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 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之教育訓 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 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雇主應依其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 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 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23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法第12條之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截斷被害人曾○○左前臂之上開升降 機器市面上並無販售,係被告向廠商所訂製,亦無操作手冊 ,被害人曾○○操作機器之訓練係由工廠其他員工或少年家 之學生所教導,並無書面之教育訓練,業據被害人曾○○及 被告於偵查時分別供述在卷(見他案卷第102頁、第170頁) 。另被害人曾○○受僱之工作場所即被告所監督管理之○○ 農產,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未報經勞動檢查機構 備查,亦未留存教育訓練紀錄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而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且針對災害風險偏 高之作業,未確時採取災害預防措施,如有齒輪、帶輪、傳 動帶等有捲夾危害之部分,亦未依規定設置護罩、護圍或其 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監督改 善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被 告對員工之職業安全管理尚有未盡之處,其過失之責委無可 辭,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參以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監督改善通知書重要提示事項㈠之4亦指出,被告未 訂立操作香菇升降平台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辨識升降路之 止擋軸於作業時勞工有捲夾之虞等情以觀(見他卷第44頁) ,益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曾○○左前臂置於升降路之
止擋軸(不安全位置)上,亦為本件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 但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4047號、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主要從事農產品製造、包括烹煮、冷卻、脫水 、包裝農產品與買賣業務等,被告係○○○○之實際負責人 ,對員工有指揮、監督、管理之責,包括教導操作機器、排 除機器故障與職務訓練安排等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之員工巫勇逸、鐘幸 昇於偵查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曾○○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他案卷第168-170頁、第181-182頁),是被告係以從事農 產品製造與買賣為主要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 傷害罪。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為事業 單位工廠之負責人,本應監督工廠安全並採取預防災害之安 全措施,竟於事前輕忽公安,未妥善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與 作業標準,是其前揭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以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曾○○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之重傷害,應予非難,及被告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曾○○及 告訴人曾○○達成和解,惟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多寡及 是否需以被告之妻巫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有不同意見所致,有 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及和解筆 錄草案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 卷第56頁),兼衡被告透過勞工保險理賠已支付被害人曾○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就診及休養期間之薪資 、慰問金等(見原審卷第70-97頁),兼衡被害人曾○○及 告訴人曾○○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原審繫屬案號: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 ,是被害人曾○○及告訴人曾○○就所受損害嗣應可於該程 序獲得救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須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 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 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