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Compagnie Des Montres Longines, Francillon
S.A.)
代 表 人 瓦特 范 凱奈爾(Walter von Kanel)
查理斯 A 維洛茲(Charles A. Villoz)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香港‧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丹飛
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香港‧金林德伯格IP香
港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香港‧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11日以「J.LINDEBERG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珠寶;貴 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裝飾品;袖 扣;領帶夾;珠寶箱;獎牌;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705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之適用,於105 年10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1050618 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6 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0260 號決定駁 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香港‧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香港‧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 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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