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68號
SCDM,105,易,66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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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炎金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
0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炎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劉世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萬貳仟元,羅炎金劉世民應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羅炎金劉世民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炎金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故認識柯鐵城,而知悉柯鐵城 資力頗佳,且欲集資成立慈愛會,從事福利工作,急需資金 ,其與劉世民均無實際經營湧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福公 司)之意,竟與劉世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羅炎金柯鐵城佯稱其與劉世民欲成立湧 福公司,以承接廣明砂石場之繼續經營,然因資金不足,欲 向柯鐵城借款,因砂石業獲利頗豐,將來獲利必能還款並提 供利息,供柯鐵城成立慈愛會,柯鐵城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 額予羅炎金,並約定羅炎金應給付44萬元之利息,因羅炎金 借款後遲未還款及給付約定之利息,柯鐵城即向羅炎金催討 ,羅炎金接續向柯鐵城佯稱湧福公司之砂石場營運甚佳,是 否將前開借款轉投資湧福公司,成為湧福公司之股東,柯鐵 城因羅炎金之遊說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99年10月13日與 劉世民羅炎金代表湧福公司簽立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投 資契約書(下稱第一次投資契約書),並於本院公證處公證 ,柯鐵城再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投資款至 湧福公司帳戶。嗣劉世民羅炎金柯鐵城何銘城至南投



集集、竹山看投資契約書上所載虛構之湧福一場、湧福二場 ,以取信柯鐵城;於99年10月16日羅炎金劉世民帶同洪秉 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市○○路00號珍香餐廳聚餐,並 向柯鐵城佯稱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呂先生」,擔 任南投縣長李朝卿之競選重要幹部,與國有財產局及南投縣 政府關係均甚為良好,已透過「呂先生」取得與南投縣政府 及花蓮縣政府合作開採砂石之機會,將來必有極佳獲利;柯 鐵城遂陸續於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金額,而劉世民羅炎金則分別以董事長、總經 理之身分於100 年2 月11日再次代表湧福公司與柯鐵城簽立 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第二次投資契約書),並調 整柯鐵城於湧福公司所佔之股份,以取信柯鐵城;復於101 年3 月8 日劉世民羅炎金柯鐵城提出金額為4,000 萬元 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 金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佯稱係湧福 公司砂石場之獲利,使柯鐵城誤信湧福公司營運獲利甚佳; 劉世民羅炎金又於101 年4 月6 日向柯鐵城提出湧福公司 101 年4 月6 日湧福字第000000000 號內容係虛構與花蓮縣 政府就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溪上游段12萬立方米砂石原物料合 作案之函文,佯稱湧福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有砂石場之合作案 ,劉世民羅炎金並於101 年6 月13日帶同自稱陳美鈴之人 ,向柯鐵城佯稱陳美鈴係花蓮縣政府職員黃惠珠之助理,為 前開合作案來視察湧福公司,致柯鐵城信以為真,並於同日 招待劉世民羅炎金、陳美鈴至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並至 柯鐵城之事務所,由劉世民羅炎金、陳美鈴簽立虛偽之合 作契約書;因劉世民羅炎金前開行為使柯鐵城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附表編號16至5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6至55所示 之名義,交付羅炎金劉世民或匯款至湧福公司帳戶如附表 編號16至55所示之金額;因柯鐵城投資均未取得獲利,故向 劉世民羅炎金請求分配湧福公司之獲利,劉世民羅炎金 再於101 年9 月2 日向柯鐵城提出金額8,000 萬元之台銀信 託基金申請書,佯稱湧福公司有8,000 萬元之獲利,但因信 託之關係無法領出分配獲利,並於101 年11月2 日向柯鐵城 提出薪資表,佯稱因湧福公司之資金均信託於台灣銀行無法 領出,而無法發給花蓮砂石場員工薪資共65萬元,致柯鐵城 陷於錯誤,交付劉世民羅炎金65萬元(即附表編號56); 嗣於101 年11月5 日劉世民羅炎金柯鐵城及其子柯統海 至花蓮縣壽豐鄉參觀湧福公司欲投資之砂石場,使柯鐵城誤 信湧福公司確有營運花蓮之砂石場,再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編號57所示之名義,交付羅炎金劉世民如附



表編號57所示之金額,羅炎金劉世民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共計1,430 萬2,000 元並挪為私用。二、案經柯鐵城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 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承認告訴人 柯鐵城有出資投資湧福公司,並簽立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 書,湧福公司發函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內容、湧福公司薪資 表、合作契約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資金投資 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請暨約定書,內容均係虛偽,湧福公司實 際上並無營運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被 告羅炎金辯稱:其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然款項均 用於湧福公司之營運,其雖掛名湧福公司總經理,但並無實 際參與經營,而係由劉世民經營,其也是遭劉世民所騙云云 ;被告劉世民辯稱:柯鐵城投資湧福公司之款項均用於其洽 談業務及購買原料,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羅炎金、劉世 民或匯款至湧福公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先後於99 年10月13日、100 年2 月21日各簽立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股 東投資契約書(即第一次、第二次投資契約書),且均至



本院公證處公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 卷(他卷二第3 至7 頁、第18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1 至40頁、第59至66頁;偵卷第66至70頁、第109 至113 頁 、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核與被告 劉世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羅炎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大致相符(他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復有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柯鐵城先生砂 石場實際投資金額明細、收據、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回執聯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1至15頁、第43至49頁、第73 至77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173 至189 頁),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湧福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被告劉世民無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任何國有非公用土地,而實際上亦無廣明砂石場等情, 業據被告劉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湧福公司 並無與廣明砂石場合作,實際上並無湧福公司投資契約書 上所載之「湧福一場」、「湧福二場」砂石場,亦無廣明 砂石場,廣明砂石場係其未來要設立在花蓮壽豐溪等語( 本院卷第111 頁、第233 頁);被告羅炎金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湧福公司實際上沒有營運,股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 之南投集集、竹山之砂石場亦無設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33 至234 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 年10月29日 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314190 號函在卷可參(他卷三第90 頁),且經查並無廣明砂石場之設立資料,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羅炎金有形式參與湧福公司之營運: 1.被告羅炎金雖抗辯其無參與湧福公司之經營云云,然被告 羅炎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湧福公司弄好,其係擔任總經 理,但公司還沒弄好前,係輔佐被告劉世民,如果被告劉 世民忙不過來,其配合被告劉世民處理公司事務等語綦詳 (本院聲羈卷第8 頁反面);而被告劉世民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湧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羅炎金係 總經理,湧福公司實際由其經營,被告羅炎金也有參與公 司經營,沒有雇用其他員工,其負責跑業務,被告羅炎金 負責擬合約及募集資金,並協助其洽談業務,被告羅炎金 對於湧福公司之業務基本都知道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2頁 ;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洪秉昌於偵訊時陳稱:湧福公 司實際業務係被告劉世民在做,重大決策係被告2 人一起 做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3頁)。綜上,可知被告羅炎金實 際上有參與湧福公司營運之決策、洽談業務、草擬合約及



募集資金。
2.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秋蘭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非常相 信宮廟,被告羅炎金在宮廟當乩童,常晚上來找告訴人, 其係看到告訴人桌上有1 張200 多萬元之單據,才知道告 訴人借錢給被告羅炎金,因告訴人一直借錢去投資湧福公 司,後來已經借不到錢,被告羅炎金又來要錢,其對被告 羅炎金表示「你不能這樣子再騙柯先生的錢,你已經影響 到我們的生活了」,被告羅炎金就對告訴人表示「現在是 怎樣,你太太是來亂嗎?我們現在是要賺錢,她這樣來亂 的話就賺不了錢」等語綦詳(他卷二第64頁),足認被告 羅炎金時常積極勸說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若被告羅炎金 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不負責湧福公司募集資金之工作, 為何如此積極遊說告訴人投資,並於證人林秋蘭勸退告訴 人時大動肝火出言斥責證人林秋蘭,可知被告羅炎金應有 如被告劉世民所述負責湧福公司募集資金之工作。 3.又被告羅炎金於警詢時自述曾任職於建設公司、營造公司 (偵緝卷一第37頁),可知其對砂石業並非完全陌生,又 其自述投資湧福公司幾百萬元,若其陳述屬實,又出名為 湧福公司之總經理,豈會完全不去瞭解湧福公司之經營狀 況。且被告劉世民於檢察事務官時供稱:係被告羅炎金提 議要成立湧福公司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2頁),則被告羅 炎金既提議要成立湧福公司豈會完全不清楚公司狀況。另 被告劉世民於警詢時供稱:湧福公司增資前大小章均由被 告羅炎金保管,增資後,被告羅炎金將公司大小章交其保 管,並要其提款給伊,用以償還伊在外積欠之款項等語( 偵卷第125 頁),被告羅炎金既曾有保管湧福公司之大小 章,足認其對湧福公司之營運亦掌有實際決定權。 4.再者,觀之前開第一次、第二次投資契約書(他卷一第11 至15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之記載,被告羅炎金為總經 理,第6 條約定不具名股東之紅利由被告羅炎金發送,第 7 條約定告訴人不得干預公司決策,然卻未約定被告羅炎 金不得干涉公司決策,第14條約定分配股東紅利,由被告 2 人共同簽證,若被告羅炎金未參與湧福公司營運,為何 投資契約書載明被告羅炎金為總經理?被告羅炎金雖辯稱 其係掛名之總經理,然為何前開契約書條文載明被告羅炎 金需共同簽證股東紅利分配、負責發送不具名股東之公司 紅利、可干預公司決策,甚至告訴人於湧福公司之投資款 明細係由被告羅炎金製作,且卷內關於湧福公司之薪資表 台銀信託基金申請表、與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均有被告羅炎 金之簽名亦或留有被告羅炎金之聯絡方式(詳後述),可



知被告羅炎金對外一再以湧福公司總經理自居,惟公司實 際上並未營運,雖辯稱係掛名總經理,亦無法為有利被告 羅炎金之認定。
(四)被告2 人帶同告訴人參觀南投集集、竹山砂石場部分:被 告2 人曾帶告訴人、何銘城至南投集集、竹山看投資契約 書上所載之湧福一場、湧福二場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曾帶其及友人何銘 城至南投竹山表示要看湧福公司要頂下來之砂石場,當時 其表示要進去砂石廠卻遭被告劉世民阻止,被告劉世民並 表示竹山砂石場係伊頂下負責,不能讓外人進入,故其並 無進入南投砂石場內確認情況,僅在門口看,當時因其急 需一筆錢成立慈愛會,且被告羅炎金表示砂石場生意有利 可圖,若該砂石場有獲利,對其成立慈愛會有幫助等語綦 詳(他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199 頁),且為被告劉世民 所承認(他卷二第15頁),而被告劉世民並無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任何國有非公用土地、實際並無湧福一場、二場, 亦無廣明砂石場等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劉世民既明知實 際並無廣明砂石場,亦無廣明砂石場之砂石場要由湧福公 司承接之情事,而被告羅炎金既實際參與湧福公司之營運 ,亦應知悉前開情事,被告2 人仍帶同告訴人至南投集集 、竹山佯以參觀湧福公司欲承接之砂石場,使告訴人誤信 湧福公司確實有經營砂石場之計畫,足認被告2 人應有共 同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被告2 人使洪秉昌假冒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部分:被告羅 炎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湧福公司成立後,被告劉世民 向其表示湧福公司之股東應彼此認識,故其與被告劉世民 、告訴人相約在新竹市南大路珍香餐廳見面,席間被告劉 世民向其及告訴人介紹洪秉昌為「呂先生」,係退休之國 有財產局高級主管,與李朝卿縣長及其秘書很熟,以後砂 石場經營有縣長及秘書幫忙,事情很好辦等語(偵緝卷一 第38頁反面、第76頁),而被告劉世民亦不否認當日有與 被告羅炎金、告訴人及洪秉昌在前開餐廳用餐,席間有人 介紹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呂先生」(偵卷第12 3 頁;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99年 10月16日在新竹市○○路00號珍香餐廳聚餐,當日洪秉昌係 以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呂先生自居之情事。被告2 人雖互 相推諉,當日介紹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係對方所 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2 人介紹其認識洪秉昌,並表示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之退 休人員「呂先生」,若沒有「呂先生」湧福公司無法成立



等語明確(他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199 至200頁),證 人洪秉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其未曾在國有財產 局服務,第2 次與告訴人見面時,被告劉世民羅炎金向 告訴人介紹其係「呂先生」,因被告2 人向告訴人表示國 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姓「呂」,告訴人誤會其係承辦人等 語綦詳(他卷二第13頁、第23頁);又被告劉世民於警詢 時自承洪秉昌係其姊劉世芳之男友,係軍醫退休,非國有 財產局人員退休等語(偵卷第123 頁),被告劉世民既知 悉洪秉昌非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則當被告羅炎金如此向 告訴人介紹時,其即可當場解釋清楚,但卻捨此不為,可 知被告劉世民事前即知悉要向告訴人佯稱洪秉昌係國有財 產局退休人員之事;且被告羅炎金若非事前確知被告劉世 民不會當場拆穿此一謊言,怎敢在被告劉世民面前向告訴 人如此介紹,況且告訴人與洪秉昌素不相識,若被告2 人 無介紹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人員退休之情事,告訴人何以 有此認知,可知被告2 人確實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洪秉昌係 國有財產局之退休人員,使告訴人誤認被告2 人確實有門 路可進行砂石場之營運,進而同意出資投資湧福公司。(六)湧福公司101 年4 月6 日湧福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 容係虛偽部分:
1.湧福公司101 年4 月6 日湧福字第000000000 號所載內容 為「主旨:依申請附件內容之事項與貴府合作乙事。說明 :一、以存放於貴縣壽豐鄉壽豐溪上游段12萬立方米砂石 原物料與貴府合作事項之申請依據。二、以12萬立方米之 砂石依貴府所訂之原物料底價作為申請及合作之依據。三 、有關此砂石原物料之合作細節,則以另訂立" 合作契約 書"之條款為準。四、本函附上如附件之表單,並同時依 規定繳交相關之費用」之函文及所附之申請表(他卷一第 16至17頁)均係虛偽一事,為被告劉世民於偵訊時供稱: 湧福公司實際上與花蓮縣政府並無簽立合作契約,湧福公 司發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內容系虛偽,該函文係被告羅炎 金製作,函文上有其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傳真機電 話號碼,實際並無黃惠珠之人等語(他卷二第50頁),且 經函詢花蓮縣政府,該府回函表示「經查本府公文系統, 無湧福實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湧福字第101040601號函 相關資料。本府101年間無名為『黃惠珠』之人員。本府無 派員與湧福實業公司或劉世民羅炎金簽訂來函附件二所 示之合作契約書」,有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1020213258 號函1份附卷可佐(他卷三第64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2.被告劉世民辯稱上開函文係被告羅炎金製作,其不知情云 云;被告羅炎金則辯稱:該函文係由被告劉世民製作,是 湧福公司要與花蓮縣政府合作之依據,證明被告劉世民洪耀明合作有獲利,並陸續匯到花蓮縣政府,由黃惠珠去 購買花蓮壽豐鄉12萬立方米之原物料,其並未參與公司經 營,係單純相信被告劉世民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劉世民向其表示湧福公司已與花蓮縣政 府談合作,被告2人並拿出合作契約給其看,被告劉世民 還拿湧福公司發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給其看等語明確(他 卷二第5頁、第36頁;本院卷第200頁),且觀之湧福實業 有限公司致黃惠珠之申請表(他卷一第17頁),聯絡人記 載被告2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若被告2人對該函之製作完 全未參與,為何要記載該2人詳細之資料以取信告訴人, 又被告劉世民自承湧福公司係由其經營,並計畫在花蓮設 立砂石場(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而該函之內容係記載 關於與花蓮縣政府間砂石之合作案,足認該函係被告劉世 民製作,然被告羅炎金對於湧福公司之運作若無實權,則 上開申請表之聯絡人為何記載被告羅炎金之資料,又被告 羅炎金若未參與湧福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該函之製作, 其看到該函文附件記載其為聯絡人,為何未向被告劉世民 提出質疑,足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該函文之製作,並以該 函文向告訴人佯稱湧福公司已與花蓮縣政府有進行合作案 ,以取信告訴人。
(七)金額4,000 萬元、8,000 萬元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部分: 1.金額4,000 萬元、8,000 萬元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均係虛 偽等情,業據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不爭執 事項),並經台灣銀行函覆「湧福實業有限公司未與本行 簽訂『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請暨約定書』 」,有該行信託部102 年11月21日信託一字第1025015568 1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他卷三第49至59頁),且有 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附卷可綦(他卷一第24至26頁),故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劉世民辯稱:8,000 萬信託基金申請書,係其、被告 羅炎金、告訴人在竹北開會,告訴人表示伊借出這麼多錢 都沒收回,又要投資花蓮砂石場,伊沒辦法交代,這份基 金約定書是被告羅炎金、告訴人要其做的,並要其簽名, 實際上湧福並沒有8,000 萬云云;被告羅炎金則辯稱:上 開申請書係被告劉世民於股東會時拿出來給每位股東,並 非其製作云云,然被告羅炎金於偵訊時先供稱:8,000 萬 元之信託基金申請書係其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可以去招



募股東,表示真有此8,000 萬元之信託基金云云,觀之被 告羅炎金前開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炎金拿台銀之 信託基金申請書給其看,表示廣明砂石場已經賺了7 、8, 000 萬元,準備分2 次在101 年3 月26日、4 月6 日把其 中各2,000 萬元撥到湧福公司之台銀帳戶,作為分股東紅 利,當時被告劉世民也在場;之後因其不斷向被告2 人要 求將湧福公司之盈餘拿出來分紅,被告劉世民就拿另1 份 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給其看,表示公司之盈餘已經存到台 銀沒辦法分,當時被告羅炎金在場等語(他卷二第6 頁; 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09 頁),被告羅炎金實際有 參與湧福公司之營運業如前述,故被告2 人均清楚知悉湧 福公司實際並無營運,何來4,000 萬元、8,000 萬元之盈 餘可供信託,被告2 人明知此情,卻仍提出前開虛偽之信 託申請書向告訴人佯稱湧福公司有鉅額獲利,使告訴人誤 信,而繼續出資,足認被告2 人確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甚 明。被告劉世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羅炎金於偵訊 時供稱:告訴人因看了上開資料後,陸續墊出200 至300 萬元等語(偵緝卷一第79頁反面),而告訴人表示係因看 到被告2 人提出上開信託資料,相信湧福有巨大獲利,始 繼續投資,若告訴人知悉上開信託申請書均係虛偽,湧福 公司並未營運,又豈會再投資後續金錢,被告劉世民所辯 顯違常理,無足可採。
(八)花蓮縣政府員工黃惠珠之助理陳美鈴部分:1.101年6 月1 3日被告2 人、告訴人與陳美鈴一同在新竹市南大路珍香 飯店用餐,餐後並與被告2 人簽立合作契約書等情,業據 被告2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他卷二 第5 頁、第36頁;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並有合作契 約書在卷可考(他卷一第18至23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2.被告羅炎金辯稱:其不認識陳美鈴,且當日係被告劉世民 帶陳美鈴來云云;被告劉世民則辯稱:不認識陳美鈴,不 知為何會約吃飯,也不知為何要簽合作契約書,當時應係 陳小姐向告訴人借錢,其與被告羅炎金當連帶保證人,其 當時喝醉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2 人表示因竹山已有砂石專業區,而湧福公司在此 專業區內已有一塊區域,不能重複經營,故湧福公司在竹 山之砂石場要暫時停業,改至花蓮發展;為順利在花蓮經 營新的砂石場,被告劉世民向其表示已透過與花蓮縣縣長 私人代表黃惠珠合作經營花蓮之砂石場,並提出湧福公司



發函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致其信以為真,嗣101 年6 月 13日被告2 人要其至公司,到公司就看到陳美鈴,被告2 人向其表示陳美鈴係花蓮縣政府員工,亦係黃惠珠之代表 ,其便請陳美鈴及被告2 人在新竹市南大路珍香飯店吃飯 ,用餐期間被告2 人表示黃惠珠派陳美鈴來視察湧福公司 ,飯後在其家中簽立與花蓮縣政府之合作契約等語明確( 他卷二第5 頁、第36頁;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被告 羅炎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劉世民於101 年6 月13 日約其及告訴人至新竹市珍香港式飲茶見面,席間被告劉 世民介紹黃惠珠是花蓮縣政府之職員,陳美鈴係伊秘書, 因湧福公司要在花蓮縣設砂石場,合作對象係花蓮縣政府 ,因花蓮縣政府無法出具正式身分簽約,黃惠珠是花蓮縣 政府之代表,故先派秘書陳美鈴與其等接洽,用餐後再至 告訴人位於新竹市之事務所內簽約,並由告訴人支付1 萬 元現金,當日其與告訴人均第一次見到陳美鈴,從未見過 黃惠珠等語(偵緝卷一第40頁反面、第77頁反面),可知 被告劉世民當日確實有帶陳美鈴至餐廳用餐,並表示係因 與花蓮縣政府之砂石場合作案,黃惠珠遂派陳美鈴來視察 湧福公司,並簽訂合作契約。又被告劉世民先前既已提出 湧福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合作之虛偽函文,觀之合作契約書 與前開湧福公司函文之地點均係花蓮縣壽豐溪上游,足認 該合作契約係延續前開函文而來,且被告劉世民實際經營 湧福公司,若其不知有陳美鈴及簽訂合作契約一事,豈會 隨意在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劉世民對前開情事不可能不 知情,所辯自難採信。
3.被告羅炎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羅炎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供稱:被告劉世民帶陳美鈴來吃飯當日,其才知 悉當日要簽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嗣改稱:其 與被告劉世民、告訴人在與陳美鈴簽立合作契約書前已經 看過該合作契約書,並且係其等一起討論出來等語(本院 卷第101 頁),觀之被告羅炎金前開供述,被告羅炎金若 曾與被告劉世民柯鐵城先討論過契約書之內容,豈會於 簽約當日始知悉要簽立該合作契約,足認被告羅炎金之供 述不實。況被告羅炎金既有參與湧福公司之營運,及前開 湧福公司101 年4 月6 日函文之製作,若其不清楚實際狀 況均為虛偽,豈會任意在合作契約書上簽名,被告羅炎金 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九)薪資表部分被告劉世民於警詢時先稱:薪資表係被告羅炎 金手繪後要其製作,目的是讓告訴人對家人有所交代,其 不知告訴人是否知悉該薪資表為不實文件,薪資表上所列



之員工均係被告羅炎金在手繪表格上捏造出來等語(偵卷 第126 至12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薪資表係 被告羅炎金及告訴人要其做,與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係同 一天,是告訴人表示伊借其這麼多錢,要向家人交代,當 時正打算投資花蓮砂石場,上面人名都是花蓮砂石場之員 工等語(他卷二第14頁);於偵訊時復稱:「劉場長」至 「技術-陳」是編出來的,都沒有在湧福公司工作,這些 都是依據羅炎金畫的那一張編出來的,他們也不存在(他 卷二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再辯稱:被告羅 炎金跟告訴人問其若要投資花蓮砂石場員工大概要多少錢 ,要其列1張表給他們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第219頁 ),觀之被告劉世民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而被告羅炎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薪資表係被告劉世民 製作,其與被告劉世民、告訴人有批閱過,因當時湧福公 司積欠花蓮員工薪資,係由告訴人從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東南分社領出現金後,交給被告劉世民代墊湧福公司結清 積欠之薪資而做之明細表,其不認識,也沒見過薪資表上 所載之員工,亦無聯絡方式,只有被告劉世民知悉,被告 劉世民表示從竹山場調8個人去花蓮修理廠,其未去過花 蓮修理廠,不知這些人是否確實在公司工作等語(偵緝卷 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綜上, 可知湧福公司當時既無經營花蓮之砂石場或礦場,故該薪 資表(他卷一第27頁)上所記載之內容自均係虛偽無訛, 而被告2人在薪資表上均有簽名,為被告2人所自承(他卷 二第14頁;偵緝卷一第80頁反面),若該薪資表非被告2 人所製作,則被告2人為何均在薪資表上簽名,以取信告 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 1月2日被告2人在新竹市東南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拿 湧福公司薪資表給其看,並表示這是公司員工10月份之薪 水,因公司之錢還沒拿出來,要其代墊薪資68萬元,因其 當時已經沒錢,只給被告2人65萬元等語(他卷二第6頁、 第38頁;本院卷第201頁)。是該薪資表係被告2人所提供 ,告訴人因被告2人提示該薪資表而交付65萬元之現金, 是被告2人既知悉該薪資表之記載均係虛偽,卻藉此向告 訴人表示需資金發放薪資,足認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十)參觀花蓮砂石場部分:
被告羅炎金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劉世民帶其與告訴人、柯 統海至花蓮壽豐溪上游看礦場,並表示湧福公司之礦場在 該處,後來本來要到修理廠看工人及機械,但因要趕回新



竹就約改天等語(偵緝卷一第80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曾帶其及其子柯統海至花 蓮看砂石場,但現場只看到採石的河床,還沒開始營運等 語(本院卷第199 頁);而證人柯統海於偵訊時證稱:其 與告訴人、被告2 人曾一同至花蓮壽豐鄉某條溪看砂石場 ,一開始被告劉世民開電腦給其與告訴人看砂石場資料, 等被告羅炎金到場後,由被告劉世民開車載其等至花蓮壽 豐鄉某條溪,開車期間幾乎都是被告劉世民在講砂石場之 事,被告羅炎金比較少講,被告劉世民還接很多通電話與 花蓮縣政府人員討論如果挖到貴重金屬如何分,並表示伊 之前經營砂石場之乾媽打電話來,在電話中跟乾媽吵架說 有自己之礦區,不需要跟乾媽一起做,還有砂石場之廠長 、員工打電話來,通話內容不清楚,被告劉世民稱,分局 表示若要砂石車在礦區進出,就要給錢,並用手比一個「 0K」之手勢,意指分局要錢,到現場後,其只看到石頭, 沒有機具也沒有砂石車,被告2人稱該處為「花蓮坊」, 介紹該砂石場時,幾乎都是被告劉世民在說話,稱本來有 一些做一半之壩頭遭颱風掩埋,需要約200多萬元去修一 條路出來,又說石頭如何處理及如何出售,晚餐時其等4 人一起吃飯,告訴人向被告2人質疑為何現場都沒有機具 ,被告劉世民表示機具在其他地方使用,寄在別人之工廠 ,不方便給其與告訴人看,被告羅炎金則在一旁幫腔等語 明確(他卷二第62頁),是被告劉世民明知湧福公司於當 時在花蓮並無任何砂石場或礦場在經營,卻假借參觀砂石 場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該砂石場實際有營運,並於參觀期 間佯裝其同時有礦場經營,營造湧福公司營運績效頗佳之 狀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另被告羅炎金若不知湧福公司 實際經營狀況,按理應與告訴人相同會對被告劉世民提出 疑問,然被告羅炎金並無疑問,甚至在旁幫腔,可知被告 羅炎金知悉被告劉世民所稱均為虛偽,湧福公司實際並無 營運。
(十一)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金額之資金流向: 1.被告劉世民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匯300 萬元至其台 銀苗栗分行帳戶後,當日被告羅炎金即向其拿走60萬元 ,後來又陸續拿走約140 萬元,剩餘款向其拿來支應公 司開銷等語(偵卷第124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 稱:投資金額用在旅費、買原物料等語(他卷二第13頁 ),嗣改稱:用於簽工程合約書所需之押標金(他卷二 第20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之金 錢,部分用於其個人之生活花費,購買電腦、OA設備,



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處,後來轉到新竹縣竹北市華 興街,後來因為租地沒有租成,故其沒有買料等語(他 卷二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向告訴人 取得之資金用在買砂石、執行業務等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14 頁),觀之被告劉世民對於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 之資金用於何處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劉世民亦自承前開款項有些用於其個人花用,被 告劉世民雖辯稱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款項,係用於買原 物料及談業務,然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另湧 福公司台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有31 7 萬元匯至被告劉世民台銀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171 萬400 元匯至被告劉世民台銀竹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有7 萬8,820 元匯至被告劉世民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4 萬30元匯至 被告劉世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5 萬6, 045 元匯至被告劉世民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46萬 5,210 元匯至劉世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部分再轉至被告劉世民台銀帳戶,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0 3 年11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350130451 號函及所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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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湧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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