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11號
IPCV,103,民專訴,11,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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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妍旭律師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8日訂立 分「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合資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技術,被告提供其他必要資源,合作開發、生產 及銷售鑽石產品,並於嗣後陸續多次簽立備忘錄,惟被告於 兩造合作期間,卻已多次悖離誠信履約之原則,未遵守上開 合資契約諸多約定事項,一再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多年來蓄 意積欠原告鉅額之權利金,爰依兩造合資契約及相關增補條 款之約定,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2,300 元等語嗣後於105年8月2 日準備書狀(五)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9,133,790元及相關提供權利金之計算資料,又 於106年4月12日準備書(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1,490元。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系爭合 作案合約為委任契約,非合資契約,原告為執行系爭合作之 委任事務(即開發專利技術),任職於被告公司領報酬,被 告就「CMP鑽石碟產品」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權利金,「非 CMP鑽石碟產品」則不屬系爭合作案之範疇,未積欠原告 任何權利金,又被告對原告共計有221,876,736 元債權主張 抵銷,其中除涉「錸德JV合約」部分尚未另行起訴求償外 ,被告已就其中126,529,558元,另案向原告請求(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112號),現上訴後仍在鈞院審理中



如鈞院認本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前揭債權與 本案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並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等語。三、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另案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即本院102 年 度民專訴字第104、112號民事判決(被證52、55),兩造均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 專上字第9 號審理中,是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即被告之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前揭另案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復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之認定,有所牽連,且抵銷抗辯之債權金額龐大,法 律及事實關係複雜,是本院認為在該另案訴訟終結前,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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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