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56號
IPCA,105,行商訴,156,201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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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美商可口可樂公司(THE COCA-COLA COMPANY)
代 表 人 Christopher P. Nolan(Vice 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郭建中律師
陳怡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淇(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原萃纖綠茶」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咖啡、茶、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人造咖啡; 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點及甜點、冰品;蜂蜜、糖漿;酵母 、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 ;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1720406 號商標。嗣纖綠實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部分商 品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指定 使用於其餘商品部分之註冊則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以105年6月16日中台異字第 10404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商品之 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異議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05年10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840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 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纖



綠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纖綠 實業有限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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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