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4年度,71號
IPCV,104,民專訴,71,2017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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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素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華即建東行住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401號1
              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許素嬌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85 萬元(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排除侵害及
銷燬侵害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
裁定見解,二者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28,972元。上訴人張麗華即建東行部分,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2 萬元(金錢賠償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7 萬元,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以165 萬元定之,
二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7,04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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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