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聲請人 胡誌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福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裁
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 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故 以裁定理由尚未詳盡,聲請補充裁定,難予准許。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 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 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 、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判參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裁定 及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105 年6 月 23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貳之五,已提及「原確定裁定因適用 『不便利法庭原則』,顯有錯誤,與最高法院56年度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重大違反,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部分,原確定裁定明顯就此部分脫漏未為裁定,且未於裁定 理由下提到或說明,為此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裁定及本院10 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裁定 ,已於裁定主文針對聲請人之請求,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 無脫漏未予裁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與民事訴訟 法第239 條準用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況且,本院10 5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裁定,已於理由四(二)及理由五、 六,認定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依據再審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認定我國非損害發生地,且縱使我國為損害 發生地,因本院為不便利法庭,故得拒絕行使管轄權,業已 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原因及審酌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亦已於理由中敘明其 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顯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